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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前科,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以每半個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屏東縣萬巒鄉○○村○○路四十號住處,用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上址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二二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嗣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號)、撤銷停止戒治(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六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二號再予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縮刑及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所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亦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未曾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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