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泰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五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齊泰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 。 乙○○、甲○○、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一五三之五號「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齊 泰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其子甲○○為該公司之經理,屬該公司 之受雇人,而丙○○則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段一00巷五四號「國隆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乙○○ 因獲悉屏東縣崇蘭國民小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公告辦理之該校「八十九年度 教室新建土木建築工程」,預定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假該校圖書室舉行 第一次公開招標,為使齊泰公司能依其所囑意之價格,順利標得該工程,竟與甲 ○○、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犯意聯絡,於投標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由乙○○與丙○○商妥,國隆公司雖出面參與競標,但不與齊泰公司為決 標價格之競爭,並由丙○○將國隆公司之投標價格於齊泰公司投標前先行告知甲 ○○,以提高齊泰公司以較有利之價格得標之機會,而齊泰公司則代國隆公司出 具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元。嗣前述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時許開標結果,果由齊泰公司以最低標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元取得優先議價 權(該工程底價為二千九百三十萬),經依法減價後以二千九百二十五萬元得標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齊泰公司代表人,並曾提供 三百四十三萬元予國隆公司充作前開工程之押標金,及該工程事後確由齊泰公司 得標等事實;被告甲○○坦承其確受雇為齊泰公司之經理,及曾居中介紹丙○○ 向其父乙○○借用三百四十三萬元等事實、被告丙○○坦承其為國隆公司代表人 ,且曾透過甲○○之介紹向乙○○借用三百四十三萬元押標金,及有於開標前將 國隆公司投標價格之估算金額告知甲○○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協議不為價 格競爭之情事,被告乙○○辯稱:伊借丙○○三百四十三萬元,乃商界往例,並 無不法,且伊也是希望,若齊泰公司未得標,而國隆公司得標,丙○○會因此將 部分工程轉包予齊泰公司承作云云;被告甲○○辯稱:因為當時景氣不好,很多 營造商均協議承包,借錢給國隆公司,無非希望因此可以在國隆公司得標後,可 以分得一些小工程來作云云;被告丙○○辯稱:營造廠相互間本就有資金往來, 並不足奇,且押標金很快就可以拿回來還給乙○○,而伊亦向乙○○等人承諾, 若國隆公司確標得該工程,會轉讓部分予齊泰公司承作,如此對於國隆、齊泰公 司均無損害,不能因伊向乙○○借錢投標,就說伊與乙○○要圍標云云。經查, 國隆公司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三百四十三萬元係被告丙○○透過被告甲○ ○向被告乙○○所取得,且被告乙○○、甲○○對於被告丙○○取款係要參與前 述工程之競標一情,於被告丙○○前來洽商之際,亦經被告丙○○所當面告知等 節,均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齊泰公 司與被告國隆公司就上開工程間,乃屬競爭關係,而觀本件被告齊泰公司投標價 格已高達二千九百三十六萬元,其工程利益可想而知,被告國隆公司、丙○○既 無多餘資金可參與投標,稽諸常情,身為利益相反之競爭對手,被告齊泰公司、 乙○○、甲○○,衡無提供資金以充實對手實力之理,況且,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乙○○本身所有,而係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緊急向楊金池所借得, 業據證人楊金池於調查站應訊時證述在卷,被告齊泰公司、乙○○、甲○○既無 閒置資金可助被告國隆公司、丙○○,卻積極奔走於開標前一日為其等籌措資金 ,其間源由,顯非所謂:希冀藉此於落標時亦有工程可作般之單純。再者,被告 丙○○於投標前曾將國隆公司投標價格之估算成本告知被告甲○○等情,亦據被 告丙○○於調查站應訊、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丙○○與被告乙○○、甲○○既 屬競爭關係,且所競逐之利益甚鉅,依常情,被告丙○○斷無隨意告知對手其投 標成本之理,而結合上述被告乙○○、甲○○迥異常情為被告國隆公司、丙○○ 調度資金等情,顯見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就本件工程競標之投標價 格於投標前確已有所協議,使被告國隆公司不與被告齊泰公司為價格上之競爭, 以提高齊泰公司以較有利之價格得標之機會,此外,復有屏東縣崇蘭國民小學第 一次公開招標記錄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八十 九年八月十四日華屏存字第一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三人前詞所辯, 無非卸責,不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協議不為 價格競爭罪;而被告齊泰營造有限公司、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犯法人 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以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應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 定,以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罰金刑論科。被告乙○○、甲○○、丙○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甲○○、丙○○為順利得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 態度不佳及被告齊泰營造有限公司、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行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甲○○、丙○○前均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