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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6號

凟職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323號、第5325號、第5326號、第5327號、第5580號、第5768號、第5583號、第5795號、第5899號、第5930號、第6166號、第2352號、第1102號、第2815號、第3372號、第4261號、第4262號),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至十八所示偽造進出港檢查紀錄之印文、印章及安檢人員之署押,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應於證據欄中補充外,其餘均與

二、本件被告甲○○已經認罪,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甲○○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與署押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本件附表一至十八所示之偽造進出安檢所(站)所屬之印章暨蓋印於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上印文與其上之偽造安檢人員之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月里號(CTR-PT-1007 、CTR-PT-3202 、CTR-PT-3379) 、志霖號、嘉富號、進國號、靜雄號、憲明號、吳萬田號、佳龍號、正慶號、金喜善號、金守吉號、吉順福號、鑫躍升號、瑞華三號、聖鴻發號、龍吉財號等漁船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係公文書(即俗稱之外關簿),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詳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凟職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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