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警訊時供述綦明(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屏 聲 請 人 太華汽 代 表 人 李灶城 右列聲請人因乙○○等詐欺等案件,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車號八K-二八八號貨運曳引車壹輛,發還由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八K-二八八號( 引擎號碼為TD103EZ000000000號)VOLVO牌貨運曳引車,因被告甲○○所涉 搬運贓物案件而被扣押在案。因得沒收之物,除須為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外 ,尚須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今被告甲○○雖駕駛前揭貨運曳引車,載運柴油涉嫌犯罪。但其等是否觸 犯刑章尚待定奪,然該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被告甲○○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供 平日經營貨運所用,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何況本件已經偵查起訴 ,檢察官對該車業已勘驗明確,實無再扣押之必要。而前開車輛自遭扣押後,聲 請人迄今未能利用營業,且該車若久未發動,必將鏽蝕無法使用,聲請人損失不 貲。爰聲請本院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車號八K-二八八號貨運曳引車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以九十二萬元之代價購得,並靠行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茲據被告甲○○ 於警訊時供述綦明(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十二頁筆錄背面參照),並有 行車執照影本及貨運汽車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契約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考( 九十年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故聲請人乃車號八K-二八 八號貨運曳引車之保管人一節應可認定。又本案已無需再就扣案車輛進行勘驗, 且被告甲○○涉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亦因證據不足,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 五日判決無罪在案,因認該扣押車輛無留存之必要,爰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 將扣案車輛暫行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