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潘正屏、林世民、包梅真
- 被告子○○、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號、第二五四 六號、第四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 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乙○○前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二人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於㈠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由乙○○駕駛車號6 213-FC自小貨車,載子○○前往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五十五號旁寅 ○○所有之檳榔園內,將寅○○置放於檳榔園內之鋼製大門一個搬運上車,正準 備離開現場時,為寅○○發現而上前制止,子○○二人始交還上開大門。於㈡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再度由乙○○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載子○ ○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南二高C385工地,將鼎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置放 該處之連結鈑十八片搬運上車後,竊離現場,再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冠橫企業 社,得款平分花用。 二、乙○○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無牌照自小貨車途經屏 東縣竹田鄉○○路三七五之一號辛○○住處前,發現該處旁空地堆放養豬用飼料 桶四個,竟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將飼料桶全數搬上車,正準備離開時, 為屋主辛○○及其家人癸○○、壬○○、庚○○、己○○及丑○○發現,辛○○ 等人為阻止乙○○離去,除圍在大門出入口外,並將丑○○所有之WP-202 號機車一併移至大門口,乙○○見狀不得已將飼料桶搬下車,之後為脫免逮捕, 明知出口已遭堵住,如強行駕車通過,有使辛○○等人受傷及WP-202號機 車損毀之危險,竟仍駕駛自小貨車加速朝大門方向衝撞後離去,辛○○等人幸及 時閃避而未受傷,WP-202號機車左側車身及車前大燈則遭撞毀。 理 由 一、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子○○、乙○○對竊盜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寅○○、鼎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丁○○指訴情節相符,且經目擊證人王孝 忠、鼎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程師戊○○分別於警局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另 證人即冠橫企業社會計甲○○於警局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四日曾載運鐵製物品至冠橫企業社販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冠 橫企業社出具之收據一紙、查獲時之照片數張在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 二、準強盜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辛○○所有之飼料桶四個 ,惟矢口否認於離開犯罪現場時,對在場諸人及機車有衝撞之強暴行為,辯稱: 當時大門沒關,我把東西搬下來還給他們,我說要向他們買,被他們拒絕,我看 他們人那麼多,又拿鐵棍、木棍,且要打我,我就把車子掉頭要離開,我離開是 要保護我自己,沒有要衝撞他們之意,我離開時車速只有時速五到十公里,且沒 有撞到機車及門椿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 那天發現被告乙○○的時候,他做了什麼動作?)那天是證人己○○先發現他在 搬我的飼料桶,然後他回來跟我講,我們全家都跑出去,他被我們發現之後,還 開車轉頭要逃跑衝撞現場的人」、「(有沒有人被撞到?)沒有,但有一部機車 被他撞壞了」、「(請大概描述當時被告要開車離開時,你們家人所站的位置? )我們發現他拿我們的飼料桶之後,他就把飼料桶搬下來,我們全部的人都站在 大門口」等語;證人癸○○到庭證述:「(你發現小偷之後,有沒有站在門口不 讓他出去?)有」、「(後來小偷作什麼動作?)他將車子掉頭往門口衝過去」 、「(車子速度有沒有很快?)很快」、「(有沒有人受傷?)沒有,只有撞到 一輛機車」、「(你們圍在門口的時候,有沒有要打小偷的動作?)沒有,我們 是要跟他好好講,沒想到他就開車衝出來」等語;證人壬○○到庭證述:「(那 天你們看到小偷的時候,家人是否都圍在門口不讓小偷走?)是的」、「(後來 小偷做什麼動作?)他就上車發動車子將車子掉頭朝門口撞過來」、「(速度快 不快?)速度很快」、「(在小偷還沒有開車衝向門口之前,你們在場的人有沒 有有打他的動作?)沒有,辛○○只是要跟他好好談」、「(機車是何人牽到大 門口去的?)機車是我故意牽到大門口擋起來的」等語;證人丑○○到庭證述: 「(當天你們後來是圍在門口不讓小偷走?)是的」、「(後來小偷做了什麼動 作?)他將偷的東西搬下來,口氣也不好,他說東西都還給你們,還要怎樣?我 說你的口氣不好,我就要拿手機報警,然後我先生就上前去想要將他的車鑰匙拔 起來,結果他就上車將車子掉頭開的很快要出去,我小叔就叫大家閃」、「(在 場的人有沒有人要打他?)沒有,我們都想說要好好說就好,當時也沒有想要報 警,但是因為他偷東西,口氣又不好,所以才報警」;證人己○○到庭證述:「 (當時家人所站的位置?(提示警卷第二十二頁照片))大人都站在出口的地方 、「(你站在那裡?)也是大門那裡」等語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 ,由照片中清楚可見機車及大門旁之門樁均遭撞毀,且被告行竊時駕駛之自小貨 車右前車頭亦有擦刮痕跡,顯見被告案發時係匆促快速駕車離開現場,並非如被 告所辯時速僅有五至十公里,未有衝撞行為。另被告雖又辯稱當時有人要毆打我 云云,惟如前述,證人辛○○等人均到庭否認有毆打被告乙○○之行為,而被告 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玻璃之所以破裂,係因被告快速駕車離開時,站在大門口之 庚○○為閃躲被告,手中持有之棍棒碰到自小貨車之車窗,始導致車窗破裂,並 非自始即有意出手毆打等情,業據證人辛○○、癸○○、壬○○、丑○○及己○ ○證述明確,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從你被發現到你開車子走,一共多久 時間?)二十五至三十分鐘」、「(這段時間有沒有被打?)沒有」等語,顯見 並無被告所辯,在場之人有毆打之意云云。被告於人身安全無虞之情形下,僅單 純為脫離現場,即駕車衝撞在場圍捕之人,其有施暴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竊取寅○○及鼎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竊取辛○○所有之飼料桶後,為脫免逮捕而駕 車衝撞辛○○等人及WP-202號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 強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行竊 後為脫免逮捕而駕車撞毀機車之行為,應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毀損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且與準 強盜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乙○○所犯竊盜及準強盜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傷害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對竊盜部分之犯行,均能坦認不諱,態度 良好,被告二人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在財物方面之損失不大,及被 告乙○○為求脫逃,罔顧他人安危,駕車衝撞圍捕之人,施暴行手段惡劣等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 則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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