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林柏泓
- 當事人丙○○、丁○○、甲○○、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 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丁○○、甲○○、乙○○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丁○○、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丁○○、甲○○、乙○○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 務,其等又均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 意聯絡,由丙○○以每車新臺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潘憲昌委託 ,負責為李國明(亦對於本案被告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不知情 ,其與潘憲昌二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五二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益信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於屏東市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民生家商)承攬之增建工 程,清除一般廢棄物,丙○○並通知伊所雇用之大貨車司機丁○○、甲○○、乙 ○○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WI—五一九號、WI—五七六號及WI—三八一 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WI—三九一號)大貨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 一時許,共至民生家商,將前述增建工程工地內之瀝青、海綿、塑膠管、木板及 水泥包裝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裝載置入上述大貨車車斗中,以清除該工地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依丙○○之指示運送至屏東縣長治鄉○○段一二六地號土地傾倒 。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丁○○及乙○○將其二人所運送之廢棄物傾倒於上 開地點,由丁○○改操作MS一八○型,機身漆有「大丸實業」字樣之挖土機整 理所傾倒之廢棄物時,為警方及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並在現場查獲 大貨車車斗上尚有裝載廢棄物未及卸下之甲○○,始知上情,並循線追查丙○○ 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分別經被告丙○○、丁○○、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並與證人潘憲昌證述李國明請伊找人清除上述工地內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伊即以一車二千元之代價委由被告丙○○處理等情相符,並有屏 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三紙及警方查獲時攝得之現場相片十六幀在卷可 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 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則被告既未依規定 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證,仍載運前述廢棄物至前開系爭土地棄置,自已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依法應 予論科。 二、被告丙○○、丁○○、甲○○、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四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其危害環境之程度,以及貪圖小利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丙○○居於僱主身分,犯罪情節較重,其餘被告三人均受僱於被告丙○○ ,犯罪情節較輕且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多,而被告四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 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丙○○、丁○○、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得沒收之」,係採得科主義,法院於裁判時,應斟酌案 情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以免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立法理由)。故對於得沒收之物,自應一併考量主刑與從刑之關係,法院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時間長短、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工具之價值、危險 性、有無持以再犯之可能性及主刑之刑度等情況以決定是否宣告沒收之依據。本 案供作清除廢棄物所用之大貨車三輛及挖土機一輛均為被告丙○○所有(車牌號 碼WI—五一九號、WI—五七六號及WI—三八一號大貨車依警方之車籍作業 查詢系統,其車主分別為東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純、全路安交通有限公司及 東洲交通有限公司,惟車籍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為所有權人,且依其占有、使用 現況及被告丁○○、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應可認定上開車輛所有權人應係被 告丙○○),其均價值不低,且係被告丙○○供日常營運之用,關係其公司之生 計,經此次教訓,其再犯可能性不高,是本院綜合各情,量處較低度之刑期,並 考量上開大貨車、挖土機之用途、價值,二相權衡,認若將大貨車及挖土機宣告 沒收,顯然會失之太過,導致從刑反重於主刑之疑慮,是爰不另就車牌號碼WI —五一九號、WI—五七六號及WI—三八一號大貨車及MS一八○型,機身漆 有「大丸實業」字樣之挖土機等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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