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萬興機車商行
(即馮正達)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000000000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屏監違字第裁八二─B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萬興機車商行(即馮正達)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涉及交通違規事件之二輛機車(車牌號碼KP七—二七八號、ZYO—二九九號)均係伊車行出售後交付機車買受人使用,惟因買受人嗣後拒不辦理過戶,均經伊註銷牌照在案,是車輛既非伊車行所使用,不得令伊負擔違規罰鍰責任等語。
二、關於車牌號碼KP七—二七八號機車部分(即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000000000號):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興機車商行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八二─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惟查,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三九號(核與馮正達到庭陳稱之營業處所相符),且經徐良妹簽收無訛,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監屏字第○九三○○二三○六九號函所附郵局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之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之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一枚可憑,是此部分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關於車牌號碼ZYO—二九九號部分(即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B00000000號):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復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則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惟上開處理細則乃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制定,於適用時自不得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是以,於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汽車所有人倘非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告知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者,仍應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確屬可歸責該車輛所有人,尚不得對之逕予裁處罰鍰。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YO—二九九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雄中學前),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違規行為(駕駛人不在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拍照存證並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汽車駕駛人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暨採證照片一張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經查,一般機車行之業務範圍,除負責機車維修外,通常亦有兼營機車買賣交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車牌號碼ZYO—二九九號之輕型機車,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由原車主即受處分人以拒不過戶為由申請註銷牌照在案,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高監屏字第○九三○○二三○六九號函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附卷可查,足徵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應堪採信。是本件受處分人出售機車後,雖尚未將車籍過戶予買受人,然既已將機車交付買受人占有,其對該機車顯無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是對本件駕駛人之交通違規行為,顯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自屬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違規行為,係可歸則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自應為有利其之認定,乃原處分機關不察,仍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顯有不當,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