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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 官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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