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茲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未付清價金卻將標的物出質,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