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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違反區域計劃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又違反上開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渠不依該管縣政府之函令於期限內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法院撤銷,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土地分區使用計畫,違反主管機關函令濫採砂石、違法開挖砂石面積龐大、擅自將開挖砂石外運,牟取非法利益,迄今仍未恢復原狀,惟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
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
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區域計劃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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