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節股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轉讓毒品之數量為「少許」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弟陳建清,藉以鼓勵其吸食,對於家庭、社會之影響甚大,惟念其到案後曾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膠帶等物,均核與本案無關,且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毀、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