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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林柏泓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八號),惟被 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主 文 甲○○、乙○○共同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各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為始點應更正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未經電業供 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竊電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之犯罪動機,惟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惡劣,所生危害亦屬輕微,且已與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以支付現金及本票之方式分期償還所竊電力之費用,有該 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D屏東字第九三○七—○一八五Y號函 附卷可按,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自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為圖節省電費及提前使用電力,顯係偶發初犯,本 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 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柏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 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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