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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柏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貳支、藥鏟(吸管改製而成)貳支及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五月八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針筒二支、藥鏟(吸管改製而成)二支及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只,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應係沾附有海洛因痕漬,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三紙存卷可佐,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罪名,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二支、藥鏟(吸管改製而成)二支及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一只均已沾附有海洛因,難以析離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三紙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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