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
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四十三之十三號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早上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含袋重○‧六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㈡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30150號各一紙、㈢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3024號、㈤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繼毒癮,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本應從重量處,惟被告尚無前科,犯後又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主動至高雄市凱旋醫院接受戒毒,有被告提出之診斷書暨照片附卷為憑,堪認尚有悔意,為啟自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0.六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