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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並於同日釋放。惟其不知警惕,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起訴部分,嗣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其受強制戒治部分,則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釋放。惟甲○○出所後,旋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然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因不詳姓名之友人誘惑,而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水林鄉○○段五五一號土地上之「運將檳榔攤」內,以將毒品放入香煙內,點煙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帶回警局後依法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前揭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為本院判處徒刑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四七號、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各一份附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兩度判處徒刑確定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虞,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以齊

書記官 盧姝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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