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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楊清安林家聖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V—九六八號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路段,見被害人乙○○單獨一人騎乘機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後方攔下乙○○,對乙○○稱:「把皮包給我」等語,並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官任役中者,應歸軍法會審審判。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中,而發現在免官、免役後者,歸法院審判,依此規定,則其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自不屬通常法院審判(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丙○○入營服役,嗣因案停役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回役,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退伍等節,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嵐信字第○九三○○○五○四六號函及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屏內鄉兵字第○九三○○一一七六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YV-九六八號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路段,搶奪乙○○所有皮包行為時,仍具有現役軍人身份,其當時既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所為搶奪之犯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其性質係將刑法之規定全部引為陸海空軍刑法之條文,即視為陸海空軍刑法有所規定,必須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又被告係因警方依被害人乙○○所記下其所騎機車車牌號碼,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涉有搶奪犯行,嗣警方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業據被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中供明及指述在卷,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警訊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內警刑字第○○九二○○七一○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甲○昇孝字九十二年偵五九五九字第三四九三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迄犯罪發覺時,仍具有現役軍人身份一節,亦堪認定。綜上可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及發覺時既均屬任職服役中之現役軍人,雖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業已退伍,但其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搶奪罪,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訴追處罰,普通法院對其並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上述,其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搶奪罪,應另行移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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