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七二號),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十時許,連續在屏東縣麟洛鄉運動公園內等處所,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區○○路上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自白、㈡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㈢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3019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又再犯,足認被告悔意不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遠離毒品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