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施用地點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五五號之一五租屋處內。(二)被告係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四)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殷殷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僅戕害被告個人之身心,並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上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