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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被告施用地點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五五號之一五租屋處內。(二)被告係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四)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殷殷悔意,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僅戕害被告個人之身心,並未對社會造成實際上之危害,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