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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併含有少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肆只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壹組,及含袋重零點伍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併含有少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肆只、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工具壹組,及含袋重零點伍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一、起訴書事實欄第五行「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二一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工具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二、起訴書事實欄第六、七行「二十日晚間」應更正為「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工具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之方式」等語。三、起訴書中關於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公訴人誤繕,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四、起訴書事實欄第八行「三十分」應更正為「二十七分」。五、本案起訴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六、被告基於同一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其前開住所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段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五公克;上開各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前述查獲物品扣案可稽,且扣案之白色晶體,質之被告供承確係供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員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初步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公訴人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四三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可認定。七、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為警查獲之夾鍊袋四只、及吸食工具一組,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夾鍊袋四只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併含有少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工具一組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按,自應分視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前開六所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八、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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