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黃國永、蘇碧珠、余德正
- 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本院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因失業而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許至屏東縣枋寮鄉 新開村向其友人借錢未果,遂騎乘車號BMD─○六一號機車返家,於同日十七 時四十五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段(新開營區往 水底寮方向),見丙○○一人獨自騎車,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本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乃佯裝向丙○○問路而使其暫停於路旁而未熄火,其二人 停車並排時甲○○即自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籃拿出其祖母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指向 丙○○腹部(並未抵住,距身體約有二十公分),並向丙○○恫稱:「錢拿出來 」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之方法,通知丙○○,致丙○○心生畏懼陷於不安之 狀態,而將身上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交付與甲○○,甲○○仍不知 足復向丙○○恫稱:「還有沒有?再拿」等語,丙○○遂將頸上之金項鍊(重約 五錢二分)取下交與甲○○,得手後,甲○○即示意丙○○先行離去,其亦騎乘 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且將水果刀丟棄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五二七號前之排水溝 ,並將前開金項鍊持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之金永利銀樓變賣,繼而將變賣 前開金項鍊所得之贓款八千零六十元購買VCD影音光碟機一台、色情光碟十五 片等物,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循線在甲○○位於 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二二二號住處查獲,並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五二七 號前之排水溝內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已經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丙○○所指訴遭 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八時五分許,持被害人丙 ○○之金項鍊至金永利銀樓出售等情,復據證人黃瓊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並有金永利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一紙、相片十一幀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 水果刀近距離指向被害人,並要求對方交出財物,此舉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 陷於不安之狀態,核屬恐嚇取財無訛,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 認定。 二、按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 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核 被告甲○○持水果刀向丙○○恫稱:「錢拿出來」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而 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惟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 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準,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五0二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以佯裝問路之方式使丙○○將所騎乘 之機車暫停於路旁並未下車且未熄火,被告甲○○亦未下車,其所騎乘之機車與 丙○○所騎乘之機車併排相距五、六十公分,而被告甲○○所持之水果刀距丙○ ○腹部約二十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處為一般之道 路並非狹窄之巷弄或死巷,路況良好,則被告甲○○僅持水果刀跨坐於其所騎乘 之機車上,並未下車,亦未以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丙○○,其並供稱伊只要嚇被害 人而已,伊只拿水果刀讓被害人看一下而已等語,況被害人丙○○遇此情形,其 所騎乘之機車既未熄火,自可隨時起步加速逃離現場,尚難認其已達於不能抗拒 之地步,被告甲○○主觀上僅有恐嚇取財之意思,客觀上其行為亦未讓對方達於 不能抗拒之地步,其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而已,公訴人認係構成加重強盜罪, 起訴法條應有未洽,應予以變更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有竊盜被判拘役之前科)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持刀恐嚇單身婦女財物之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得財物並不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祖母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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