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二號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8 月12日凌晨1 時35分許,接獲友人乙○○來電告知:隔壁有一位喝酒的人在鬧事,現在又來我這邊鬧,你有沒有空來一下等語,丙○○即騎乘機車前往乙○○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86巷2 號之居所,到達該地後,丙○○發現該酒後鬧事者為鄭戊順,即告以「我大嫂你也敢來二人鬧」等語,鄭戊順隨即回以「干你屁事」等語,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可預見以拳頭毆打人體頭部,可能導致被毆打者頭部受傷嚴重而造成死亡結果,惟於毆打時主觀並無預見此項死亡結果,即徒手毆打鄭戊順之頭部數拳,致鄭戊順受有右側額顳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幹挫傷併深度昏迷E.M.VT、右枕部重挫傷、右側腦脊液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9 月3 日5 時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93年10月29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20號鑑定書1 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該條之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而本件上開證據係經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此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該第159 條之4 第1 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製作筆錄當時之情況,並不違法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友人乙○○來電告知有人酒醉鬧事而騎乘機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因與被害人鄭戊順發生口角,並以手毆打被害人一拳,及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是因為被害人先出手,伊始基於正當防衛,以手毆打被害人左臉一拳,因案發地點地面高低不平,被害人酒醉不小心,失足跌倒,以致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死亡,與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無關,況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而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友人乙○○來電告知有人酒醉鬧事而騎乘機車前往乙○○上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5年2 月15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至證人乙○○住處後,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以手毆打被害人數拳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死者說「我大嫂你也敢來鬧」,死者說「甘你屁事」,二人就打起來,被告打死者臉部還有身上上半身,打了2 、3 拳,我有拉被告,因為死者可能是喝醉酒,後來就跌倒了。死者跌倒二次,第一次跌倒有爬起來,有沒有撞到頭我不知道,第二次是垂直式往後倒後腦撞到地面。死者第二次倒下去就沒有再站起來,我跟被告跑去看,看到死者耳朵流血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證述:因為乙○○打電話給我太太,所以到案發現場,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們就打起來了,丙○○打了鄭戊順臉部3 拳,最後一拳打到胸部,被告是二隻手揮拳,死者的左右臉都有打到。被告打到死者後,死者自己退到馬路,自己跌倒,又站起來,又跌倒,跌倒是往後仰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然於上開時間仍不治死亡乙節,有相驗卷存第5 頁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
㈣本件被害人之屍體經鑑定人即法醫師甲○解剖後發現被害人右側顳部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枕骨右側有線狀體折、右大腦半球頂葉和顳葉表面有硬腦膜下腔血腫之情形,因被害人頭皮下出血、頭骨骨折和顱內硬腦膜下腔血腫均屬同側(右側),故可推論被害人於生前應是遭人擊打右側頭部導致重傷而倒地於被人發現地點。故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打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合併症;死亡方式為他殺,有相驗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之93年10月29日(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2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又本件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發生毆打乙節,亦據證人乙○○、戊○○於本院95年2 月1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之毆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㈤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而係因友人乙○○來電告知有人酒醉鬧事,始騎乘機車前往乙○○上開住處,又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持有任何凶器,且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未再加以攻擊,均已如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並無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意思。惟以拳頭毆打人體頭部,可能導致被毆打者頭部受傷嚴重而造成死亡結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為一般正常之人所能知悉,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可認定。是被告所辯:無殺人故意等語,可信為實在。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正當防衛,應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經查,本件被害人並無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業據證人乙○○於本院94年2 月15日審理時證述「死者先舉手,被告以為死者要打他,所以就打過去了」等語,是被告辯稱:因為被害人先出手毆打,被告始基於正當防衛,以手毆打被害人云云,不足採信。
㈦鑑定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死者頭部外傷,頭皮下或顱內的出血等腦部創傷,通常發生的原因不外有二個:㈠就是頭部遭受外力重擊,因為我們的頸子支撐頭部,當頭部被頸子支撐而可以自由活動,左右、前後彎曲的情況,在打擊側,因頭皮直接接觸外力,所以頭皮第一個會受傷,因為被外力重擊,所以皮下容易出現血腫,嚴重點會有裂傷。接著力量會傳到頭骨,如果力氣不夠的話就不會造成骨折,但如果力氣夠大,則繼續往內穿透,到顱內的腦組織,造成進一步的創傷。如果把硬腦膜跟中間的血管..撕裂的話,會形成硬腦膜上腔血腫;如果把硬腦膜跟軟膜間的靜脈撕裂,就會形成硬腦膜下腔血腫;如果把硬腦膜以下的血管破損,就會形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再往裏面走,到大腦的腦組織,這時候會形成腦部的挫傷,腦部的震動,造成腦部本身的傷害。力量會繼續往對面走,對面的大腦半球、大腦外面的頭骨形成碰撞,但是,因為候頭部被頸子支撐,而頸子可以自由活動,所以頸子會隨著打擊而彎曲,把這部分的力量洩掉,在頭皮、頭骨、腦子造成創傷,這時候所觀察到的創傷,擊打側頭皮下、頭骨,或是顱內不管是硬腦膜上腔、下腔血腫、挫傷通通在同一側。㈡另外一種情況可能死者因為跌倒撞擊地板、牆壁或是比較重的家俱、路燈或是路邊障礙物,被撞及的東西,它的重量遠超過死者的體重或是撞擊力氣,這時候被撞的東西不可能會產生位移,這就有牛頓第三運動定律(作用力等於反作用力),頭部去撞一個地上、馬路、牆壁、地板的力量,這些物體同給頭部一個同樣大小,但是方向相反的力量,這時候等於撞擊側,他的頭皮跟地板或是跟牆壁接觸,必然會造成頭皮的傷害,有可能頭皮會裂傷 (或是表面沒有傷,但頭皮下血腫),但是這時候,因為有一個反作用力,這個反作用力會傳透頭皮往反方向傷害我們的頭骨、或是硬腦膜上腔的血管、硬腦膜下腔血管,或蜘蛛膜下腔的血管,或是腦組織,也有可能往對面繼續走,往對面的大腦半球繼續行進,造成對面大腦半球跟對側頭骨之間的撞擊。..它的反作用力,..因為我們的頸子也沒辦法位移,所以沒有辦法靠著頸子活動把反作用力洩掉,這時候對側大腦半球跟對側頭骨碰撞,就會有一個必須要把力量完全吸收的一個結果,在180 度的對側部位,他的大腦,腦組織或是顱內血腫 (不管是硬腦膜上腔或是腦硬膜下腔)或是蜘蛛膜下腔的血腫,會相當厲害,甚至超過撞擊側。對側它的頭骨外側是頭皮,頭皮外面沒有東西,所以頭骨、頭皮不會有傷害,那個力量完全在大腦跟頭骨接觸間形成障礙。所以我們在分辨一個跌倒的碰撞傷,還是一個頭部的擊打傷,我們必須很仔細去觀察,頭皮下的出血,頭骨的骨折,顱內的血腫,這個大腦的傷害,看是分佈在同一側還是一部分分佈在對側。本案因為死者的左側頭皮下,沒有任何的血腫,頭骨沒有任何骨折,顱內、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大腦半球的腦組織本身,也沒有發現任何的創傷,但是在死者的右側,我們很清楚的看到,..頭骨下都有血腫,頭骨我們在做解剖發現,枕骨右側有線狀骨折、硬腦膜下腔血腫通通都在右側,所以依我們解剖的發現與醫院的醫療紀錄,可以肯定的講死者生前必然遭受到外力擊打頭部而非不慎跌倒撞到地上或是旁邊東西所造成的創傷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因此,本件被害人受上開傷害而死亡,並非因被害人失足跌倒,撞及地面所致,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因案發地點地面高低不平,被害人酒醉不小心,失足跌倒,以致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死亡云云,亦無可採。
㈧證人戊○○於警詢時固陳述:是鄭戊順先出手打丙○○左前胸等語(見相驗卷第102 頁),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到現場時,我看到他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我姝夫、妹妹比較晚到,他們到的時候,被告與被害人開始打起來了」,是證人戊○○到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已經在互毆,並未見到證人乙○○所述:死者先舉手,被告以為死者要打他,所以就打過去了之情節,而證人乙○○於案發前、後,始終在場,是證人乙○○證述完整之情節,自較證人戊○○之證述為可採,故證人戊○○上開警詢之陳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程小華於偵查中固證述確定被告第一拳是以右手毆打複害人之頭部左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第9 頁),然本件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非僅一拳而已,已如上開證人乙○○、戊○○所述,自難以被告第一拳打到被害人頭部左側,即進而推論被告均毆打被害人頭部左側部分,是證人程小華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己○○於95年3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是死者先出拳打他,被告要還手的時候,被一位女生拉住左手,..丙○○當時打中鄭戊的左臉,只有一下而已,..死者是臉朝右跌倒云云,然本件被告非僅毆打被害人一拳,已據上開證人戊○○、乙○○之證述明確,且被害人係往後倒下,後腦撞到地,並非臉部朝右倒下乙節,亦據證人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屬實,且案發當時除被告、被害人外,尚有乙○○、戊○○、丁○○三人在場,證人己○○確僅陳述二個女孩子在場,亦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己○○上開證述,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然被告並無殺人故意,而僅有傷害故意,且被告在主觀上雖無意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客觀上能知悉因傷致死之結果,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輕率徒手毆打被害人致死,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反而離開現場,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證,素行良好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