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號
- 異議人
- 萬興機車商行
-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萬興機車商行固為車號K七五-○七九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然該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萬興機車商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予陶衛國。現因駕駛人陳婉君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無駕駛執照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為警舉發,復由監理單位裁罰。然因前開緣故,本違規事件實不應歸責於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爰提出異議。
二、按不服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對此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對此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萬興機車商行前因不服監理機關之舉發,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嗣因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程式,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九月十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因該裁定送達迄今已逾二十日,異議人仍未依法附具原處分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提向原處分機關送交本院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