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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潮新汽車貨運行

        (即蔡武男)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謂:當天貨車過磅時正在下雨,且因載運之貨物為袋裝鰻魚,並未加蓋帆布,致貨車框內大量積水而增加重量,始生違規超重之結果,自難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JQ—七八一號營業大貨車,由司機陳朝溪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至國道三號田寮收費站南下地磅站,為警會同過磅結果,總重量為十七點六八公噸,已超過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十六公噸,超重一點六八公噸,已逾容寬量百分之十(即一點六公噸)之限度,而為警舉發,業據證人陳朝溪、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慶煌、洪義盛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公警五交訴字第○九三○○○一四八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Z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八、二三至二四頁)。

㈡證人陳朝溪雖證稱:當天伊自嘉義縣義竹鄉載運鰻魚出發,裝貨後,伊有至某民間過磅行先行過磅,確定並未超重始敢上路。嗣沿南二高往南行駛,沿途並未休息,行經新化停車場時,遂開始下雨,當天貨車有加蓋帆布,故帆布上因積雨形成一個大凹陷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然此與異議人異議狀所載稱當天係因貨車未加蓋帆布,致積水於車框內一節,顯未相符,陳朝溪之證詞已有可疑。其次,本院依陳朝溪證稱沿途遇雨之路程,即自南二高新化停車場(三五零點六公里)至田寮收費站(三七三公里)間之範圍,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調取所屬各氣象站於該日(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之雨量統計資料結果,直至該日十六時許,各該氣象站之累積雨量均不超過五毫米(㎜),甚僅有一、二毫米(㎜)者,此有中央氣象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象參字第○九三○○○六七三六號函暨所附逐日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六至五二頁),堪認陳朝溪於路途中所遭遇之雨勢不大。再者,證人林慶煌證稱:以貨車之正常車速,自新化停車場至田寮收費站之路途,約僅需花費十分鐘之車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是如本件貨車確依陳朝溪所稱有加蓋帆布,則參酌吾人之經驗,貨車上所加蓋之帆布在高速行駛下必會隨風揚起,致外觀略呈膨脹狀,從而於行進間,雨水降下後亦將順勢落於車外,尚難迅速累積於上,然陳朝溪駕駛貨車所加蓋之帆布,竟於短短十分鐘內,在雨勢不大之情況下,大量累積雨水達零點零八噸(相當於八十公斤之雨水),明顯悖於常理,況證人林慶煌、洪義盛亦證稱:本件貨車司機並未當場向渠等反應有何積水情事,且本件曾讓司機過磅二次,最後係以第二次之過磅結果為舉發依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益徵證人陳朝溪之證詞,應非屬實,要難憑採。

㈢再者,貨車超載之認定,除考量量測儀器之正負公差外,另為考量特殊狀況,如天雨、加油、加水等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因素,而訂有容許百分之一之誤差值,以避免爭議(參本院卷第三十頁所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管字第○九二○○一五六五四號函),足徵主管機關對於貨車超重與否之認定,已考量各該特殊情況而酌予放寬舉發標準(即百分之一之容寬量),且本件田寮過磅站之地磅,乃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亦有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辯情詞,難認屬實已如上述,是本件依過磅結果,確有超載重量之違規事實,自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貨車違規超載,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即超載重量一點六八公噸,以二公噸計算,加罰二千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經核無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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