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宇雄工程行 (即劉麗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八二─N00000000 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宇雄工程行(即劉麗娟)不罰。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宇雄工程行(負責人劉麗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 所指之違規時間,伊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Z四—二三八大貨車,正在屏東縣東港 鎮大鵬灣負責營繕工程施作,並未行經違規地點大寮鄉○○路,經查疑似遭駕駛 人劉榮川謊報車牌號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 )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十五分許,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 警劉原宏在高雄縣大寮鄉○○路執行交通違規攔檢稽查勤務時,查獲劉榮川駕駛 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行經該處,且依該車輛二側車門所標示「S四—七二八號」 之車牌號碼據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清查車籍資料,發現S四—七二八號車牌 號碼曾由異議人宇雄工程行領用,然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因交通違規案件 依法吊銷在案,其間宇雄工程行雖曾重領車牌號碼ZX—七二二號,惟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仍因違規案件經吊銷,繼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再重領車牌號 碼Z四—二三八號使用,乃認本件未懸掛車牌之車輛乃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Z四 —二三八號大貨車,因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二項後段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八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等情,業據證人劉原宏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在卷(見本卷第二二頁),並有查獲之貨車照片六張、汽車領牌 歷史查詢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局交字 第N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 、七、九、三四至三六頁)。 ㈡異議人宇雄工程行負責人劉麗娟於本院陳稱:本件違規時間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一日,伊車行名下車牌號碼Z四—二三八之大貨車(混凝幫浦車),係在東港大 鵬灣工作至當晚八點多,絕無於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未懸掛車牌行經大寮鄉○○路 等語,並提出客戶簽收單一紙及貨車照片六張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三十 至三二頁),而證人即劉麗娟胞弟劉榮川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坦承:本件違規案 件確由伊駕駛自己向不詳人士所購買之同類型大貨車為警查獲,惟因該車購入時 即無車牌,亦未另行向監理機關請領車牌,只好於車門噴寫標示胞姐所經營宇雄 工程行車輛之車牌號碼「S四—七二八號」以混充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 頁),復經互核比對本件違規車輛照片與異議人負責人劉麗娟所庭呈車輛照片, 該二車於車頭之廠牌標示及車後懸掛車牌附近之機械構造等處,確有顯著不同, 堪認非屬同一車輛,是異議人所陳及證人劉榮川證稱情詞,應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乃遭劉榮川冒用車牌號碼駕駛無牌照車輛行駛於道路,原 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遽為裁處,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逕為宇雄工程 行(即劉麗娟)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