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駕駛車號E五-一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即台一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七時五十 分許,甲○○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三八九點三公里處與某不知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該路口設有一「金品味檳榔攤」),原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七十 公里,不得超速,且因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復應減速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約八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同一時、地,有李弘榮騎乘未懸掛車牌 、引擎號碼不詳之輕型機車,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自「 金品味檳榔攤」前,由南向北橫越建國路,致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避煞不及 而碰撞李弘榮騎乘之機車。李弘榮受撞後倒地,受有顱骨骨折、左下腿骨折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因受有前額顱骨開放性骨折、 腦組織外溢併左下腿骨折而傷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甲○○在有偵 查犯罪之機關及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素慧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九頁筆錄),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調查報告、現行汽車煞車距離、車速、摩擦 係數對照表、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處所時,該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並為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 之路口等情,已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是被告於右揭時、地 駕駛汽車,自應依該速限行車,並於接近路口時減速通過。況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有明確記載,堪認被 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通過路口,致 生事故,造成被害人李弘榮遭受撞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末查被害人李 弘榮確因本件車禍致前額顱骨開放性骨折、腦組織外溢,併左下腿骨折而死亡一 節,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 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弘榮死亡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 ,嗣並接受裁判,有警員黃金文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者是否符合自首調查 表」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 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 可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供憑,其因一時疏 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姝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