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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潘正屏包梅真林世民

  • 當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屏東市 ○○○路一八號獨身貴族服飾店,因訂金單折抵現金消費購物之細故與店員簡雅 鈴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簡雅鈴臉部,致簡雅鈴受有左臉頰挫 傷合併瘀腫五×四公分等傷害,案經簡雅鈴訴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偵辨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簡雅玲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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