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第六六三號),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而強制戒治部分,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加油站之廁所內,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為警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段地號五五一號「運將檳榔攤」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前案判決確定後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仍在雲林縣水鄉某處加油站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加油站,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而已等語。且卷附上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亦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上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各多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