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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三四號),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經濟困難,已無資力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上新汽車商行」選購車牌號碼KY─八五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原為謝美珠所有)後,表示欲以貸款購車,旋即以該自小客車向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表示欲辦理貸款,遠東商銀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委託蕭國芳與乙○○辦理貸款,雙方約定由乙○○提供前開自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並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每期須支付一萬三千七百十六元,以攤還前開借款本息,且標的物應停放在屏東縣牡丹鄉○○路三四之二號,在貸款未付清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佯稱同意上述約定,並與遠東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致遠東商銀誤信乙○○有清償能力,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如數撥付前開貸款金額予謝美珠,遠東商銀九十則於年九月六日將該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又旋於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利用遠東商銀尚未就前揭自小客車向屏東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設定之際,向屏東縣枋寮鄉○○路○段四二九號「弘通汽車當鋪」職員甲○○(起訴書誤載為吳秋原所經營之當鋪),隱瞞其向遠東商銀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事實,雙方約定由乙○○提供前開自小客車,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方式,向「弘通汽車當鋪」出質典當十萬元,並約定滿當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二日,且標的物應停放在屏東縣牡丹鄉○○路三四之二號,在贖當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佯稱同意上述約定,並與甲○○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弘通汽車當鋪職員陳安和名義與乙○○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典當契約書,並簽發面額分為十萬元及二萬七千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本票二紙以取信甲○○,使甲○○因此而陷於錯誤,誤信乙○○有清償能力,且有還款意願,乃於同年七月四日向屏東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設定後,同意典當十萬元予乙○○,致裕融公司追索困難受有損害。嗣屏東監理站於同年七月九日以該自小客車已辦理設定為由,退回遠東商銀設定動產抵押之申請,且因乙○○從未繳納分期貸款,經裕融公司催討,乙○○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該自小客車移轉占有予裕融公司,吳秋原因乙○○開立之上開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且屢經催討無著,查得乙○○已經將該自小客車交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致「弘通汽車當鋪」人員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及證人即裕融公司員工盧美君、江有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典當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呈報狀、債權讓與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各一份及本票二紙附卷可稽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移轉,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起訴書中雖未論及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附此敘明。又被告二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先後對遠東商銀、甲○○施用詐術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之犯行,故此部分應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將該自小客車返還裕融公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清償「弘通汽車當鋪」之貸款,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犯罪所得利益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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