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警惕,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