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六號)及同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五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鉗及鐵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或單獨,或與壬○○基於犯意之聯 絡,或徒手,或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撬 各一支,為竊盜行為: ㈠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壬○○(嗣到庭 後,另行審結),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錢大爺大樓停車場,共同徒手竊取庚○ ○所有並置放於三輪車上之白鐵製柵欄二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 },得手後,將該二塊白鐵製柵欄搬至手推車上,由壬○○騎乘機車附載丙○○ ,而由丙○○手拉該手推車之方式,擬將上述白鐵製柵欄二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大橋前時,為警查獲。 ㈡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鐵撬各一支,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威京建 所有鐵製圍籬十組(價值約七千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離現場五十公尺之空 地集中置放,伺機運走,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即為警在現場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鐵鉗及鐵撬各一支。 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四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威京公司工地,徒手竊取甲○ ○所有之鋼筋鐵條二百八十公斤(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於同日九時許,將 上述鋼筋攜至屏東縣東港鎮○○路之金鑫商行以每公斤五元之價格售予丁進煌( 另案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計賣得一千四百元,嗣於同 日十時許,甲○○至金鑫商行尋找失竊鋼筋時發現上述失竊之鋼筋鐵條,而報警 循線查獲。 ㈣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六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二四五巷寶紳營造建 築工地,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水泥一包(價值約一百三十五元),得手後擬供 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東港分局後方北上車 道,為警查獲。 ㈤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東京花園大樓旁之交 通事故車輛放置場,以現場所拾得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辛○ ○所有車牌號碼PLA─三九八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月 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萬利對有於上述時地為五次竊盜犯行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 ○○、己○○、甲○○、戊○○、辛○○五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錢 潤澤於警訊證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壬○○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丁進煌於警詢 時供述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保領結二紙、照片十五幀附 卷可稽,及扣案鐵鉗及鐵撬各一支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上述㈠、㈢至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扣案鐵鉗及鐵撬至為堅硬且具有一定重量,持之以行兇,足以造成人身傷害 ,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上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就上開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五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其與同案被告壬○○共同行竊部分,惟上述㈡、㈢、㈣ 、㈤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 資料),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行竊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不多,攜帶 兇器行竊,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鉗及鐵撬各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 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 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拾得,且被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業據其供明在卷,自難 認該機車鑰匙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二八0號併案意旨認被告丙○○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十四時許、同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同月十八日九時許,夥同同案被告林財全、 丁○○、乙○○三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乙炔、噴槍等器具,前往屏東縣枋寮 鄉○○路○段三十一號詹春田所有之廢棄鰻魚工廠,共同炔割該工廠內之鐵架、 冷氣室外機之鐵盒等鐵製品,其中前二次得手部分,均持往不知情之周黃元山所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由其等四人均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 三十分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財全駕駛車牌號碼VQ─四三一八號自用小貨車, 擬將第三次所竊得之鐵製亞管、空調馬達、金屬銅製品、白鐵製品等金屬製品載 往周黃元山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 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自承有與同案被告林財全等人共同炔取該鰻 魚工廠金屬製品之事實,並有共同被告林財全之自白,證人周黃元山、黃志煌、 陳育信之證詞,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九幀及扣案之乙炔噴槍(含管線)二組 、乙炔七桶、車牌號碼VQ─四三一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為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併案事實之竊盜犯行,辯稱:「乙○○、丁○○二 人住在廢棄鰻魚工廠,乙○○自稱管理該工廠,廢鐵可以拿去賣,乙○○、丁○ ○都有與鄰居打招呼,所以伊信以為真,不知道丁○○、乙○○騙伊,伊跟林財 全才去處理廢鐵,伊與林財全分得之款項係工資及車資,並非去行竊」等語。經 查,同案被告乙○○、丁○○確有住於上述廢棄鰻魚工廠,且於被告丙○○與同 案被告林財全在該工廠搬廢鐵時在場,並有分得變賣廢鐵之款項等情,業據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核與同案被 告林財全於偵查中供述搬廢鐵時,同案被告乙○○、丁○○有在場,伊將賣廢鐵 所得之款項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給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丁 ○○再交給同案被告乙○○之情節大致相符合(見九十三年核退字第二八一號偵 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三年偵字第三二八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又被告丙○ ○、同案被告林財全前去該廢工廠拆廢鐵時,同案被告乙○○、丁○○均有在場 ,同案被告乙○○之女友亦有在場,且同案被告乙○○除在場幫忙外,亦會煮東 西給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財全食用等情,亦分據同案被告林財全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同案被告乙○○、丁○○既然住於上述工廠內,且據被告丙○○供稱該 工廠警衛室旁有房間,水電、衛浴設備等一應俱全,尚可煮東西食用等語,則客 觀上有使人認為其二人對於該工廠有管領力,則其二人向被告丙○○佯稱可決定 將廢鐵拿去變賣,衡情,亦合於常情。再參以被告丙○○已多次承認上述竊取他 人之物之犯行,實無對此巧飾之必要,則被告丙○○辯稱係同案被告乙○○、丁 ○○叫伊去處理廢鐵,並非竊盜等語,即非無據。又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 稱伊並未僱用被告處理廢鐵等語,惟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而證人周黃元山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財全將廢鐵變 賣之事實,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志煌、林信育之證詞,亦僅得證明查獲當時之情形 ,尚難據此遽而推論,被告丙○○主觀上有竊盜之意思。因此公訴人提出用以證 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之證據,即無從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則此部分竊盜之 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