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徐建光律師 李文哲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辛○○、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文正砂石場場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在屏東縣新埤鄉○○○段一之一一七六地號 土地上,以僱用被告辛○○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被告庚○○、己○○以砂石車 載運方式,竊取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長約九十公尺、寬 約十一公尺、高約三公尺、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之砂石,得手後載往陸鑫砂石場 堆置供己出售圖利,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上址採挖砂石時 ,為台糖公司發覺會警查獲,並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乙○○之指述、證人戊○ ○之證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 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自承其為文正砂石場(即文正企業社)場長,並 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雇請辛○○、庚○○、己○○在系爭土地上挖取砂石,直 至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該址查獲等事實;被告辛○○、庚○○、己○○ 於本院審理時固亦坦承確於前開時地,受雇挖取砂石等事實;惟其四人均堅決否 認有何結夥竊盜之情事,被告甲○○辯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進入文正 企業社,擔任砂石場場長,當時已經有該社之砂石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嗣因該社 與台糖公司就上開土地有所糾紛,經台糖公司向該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 害,由鈞院民事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會同雙方實地履勘現場時,該社訴訟代理 人丙○○即當場同意返還上開土地,並回復土地原狀,公司負責人丁○○且旋即 指示我先行雇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我才雇請辛○○、庚○○、己○○,於九 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將堆置之砂石先行移置於隔鄰陸鑫砂石場內寄放,以回復占 用前之狀態,過程中,告訴代理人乙○○還多次前來指揮如何進行,詎至同年月 五日下午時,乙○○竟忽然改口,指稱我們係竊盜等語;被告辛○○、庚○○、 己○○則均辯稱:我們只是單純受雇施工,跟我們無關等語。 五、本院認: (一)屏東縣新埤鄉○○○段一之一一七六號(下稱系爭土地)、一之八一號土地 係告訴人所有,因經文正企業社占用用以堆置砂石,並以此為砂石車之便道 (俗稱霸頭),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該社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排除侵害(移除砂石,回復土地原狀),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 潮簡字第三一0號審理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會同兩造前 往上開土地進行勘驗時,已發覺「現場地形確有高低差之現像」,嗣該事件 ,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無法行簡易程序, 本院潮州簡易庭乃簽移改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繼續審 理,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再度會同兩造至前述土地進行勘驗 時,文正企業社所委託之訴訟代理人丙○○即稱:文正企業社願意返還土地 及給付租金,占用之系爭土地願意回復與鄰地同樣高度,但一之八一號土地 回復我們九十一年承租時土地狀況等語,而告訴人訴訟代理人邱芬凌律師則 答以:就文正企業社所提條件,將再與告訴人商量決定等語,嗣雙方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即在本院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為: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填與鄰地芒果園之高度相同,並將一之八一號土地上之機 房等地上物除去回復原狀將各等土地交還告訴人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四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調閱上開民事卷全卷核閱 屬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稱:「(員警問:現場原來地貌如何?)原來地 形是被堆置砂石。」,於偵訊中稱:我們本來不知道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因 九十二年年初時,戊○○檢舉上開土地遭人堆置砂石,我們才去鑑界,才知 道已遭文正企業社占用,並堆置很高的砂石,之後才提出訴訟請求,我三月 一日去現場看被告等作業情形時,看到還是堆很高的砂石,而比芒果園高的 部分,文正企業社是一定要將之移除等語;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稱:文正企業社設立前,現場地形就已經有一個膝蓋之深度,之後文正企 業社於九十一年間左右設場時,有挖取部分砂石堆置作為霸頭之用,然後就 沒有挖,直到三月五日我看到被告等移除霸頭時,所移除之部分,已較原來 地形為深,才告訴台糖等語;證人黃金福於偵訊中稱:在文正企業社設場前 ,現場土地就已被我挖了約二、三公尺深,之後文正企業社才在其上堆置砂 石作為霸頭之用等語;並參以告訴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之起因,亦係因文正 企業社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以為霸頭之用,而侵害其之權益,及本 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實地勘驗時,確見現場地形有高低差之現像, 亦即有土石挖取堆置之情形,有如前述,可知本案被告四人所挖取之砂石, 確係文正企業社於九十一年間起所擅自堆置至今者,更係告訴人所引頸盼望 予以移除者,而文正企業社既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經告訴人起訴請求 將之予以移除,該社訴訟代理人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本院民事庭勘驗現場 時,承諾回復土地原狀,則該社負責人丁○○因此指示被告甲○○等人,自 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將上開砂石移除回復土地原狀,應符常情,是被告等辯 稱:係依公司之指示將砂石移除,以回復土地原狀,交還台糖,並非竊盜等 語,顯非虛妄。 (三)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一再證稱:被告等人所移除之部分較原 地形略深云云,惟此除為被告四人所堅決否認外,亦與證人黃金福、張焜源 於偵訊中證述:被告等所移除部分未較原地形深等語不符,而公訴人既未對 證人戊○○上開所述提出補強證據,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戊○○片面指述, 即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況被告等人既係受雇移除砂石,以應告訴人之所 求,則於過程中,因機械本身性質所限,無法準確操作,而移除略深於原地 形,乃係常情,自不能據此反推認其等係在竊盜。 (四)又被告等人移除砂石之舉,雖與嗣後所屬公司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不相一 致,惟在此之前,告訴人係要求移除,而非要求回填,已如前陳,且告訴代 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亦仍堅稱文正企業社必須將之移除等 語可按,可見被告等人所為,確係告訴人之原始目的,自不得因告訴人嗣後 立場轉變,成立相反之和解內容,即認被告等人有竊取告訴人砂石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開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 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被告四人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 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四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