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楊清安、楊萬益、柯雅惠
- 被告張金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土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張金土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金土係「台灣農民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農民公司)登記負責人 及「中國農民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農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 二家公司均由其參與實際經營,其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竹臨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臨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 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專用於牛奶等 附表一所示各類商品,均尚在專用權存續期間,且上開商標品牌於我國乳品市場 ,已經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詎為攀附竹臨公司建立之品牌形象,竟未得竹臨公司 之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其台 灣農民公司及中國農民公司生產之鮮牛乳外包裝瓶上,使用附表二所示近似於竹 臨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連續將上開鮮牛乳 在全國各地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二、案經竹臨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金土固坦承台灣農民公司及中國農民公司所生產並對外販售之鮮牛乳 外包裝瓶上,有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圖樣,惟否認有何侵害竹臨公司商標權之犯行 ,辯稱:產品上市前有請商標專利事務所查詢並設計商標圖樣,經確認沒有侵害 他人商標權才使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告訴人竹臨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附表一所示牛奶等商品,且尚在專用期限等情, 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四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四至第三 七頁),是告訴人擁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金土係台灣農民公司登記負責人及中國農民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二家公 司均由其參與實際經營,其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連續在台 灣農民公司及中國農民公司生產之鮮牛乳外包裝瓶上,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圖樣, 並連續將上開鮮牛乳,在全國各地銷售、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漢彰即高雄市八一四超級 市場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到九十三年八月間,尚有進貨販賣附表二 所示圖樣包裝之鮮乳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此外,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九四至第九六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商標法上對於二項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 通體觀察,或就商標圖樣中最顯著之主要部分為分析比對,其讀音、外觀、觀念 、意匠設色等,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若足以使購買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兩 商標即屬近似。查被告於同一商品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鮮牛乳外包裝圖樣,其 文字內容為「CHINA FARMER PASTURE、中國農民、牧場鮮 乳」等字樣,其顏色則為紅、藍相間,與告訴人附表一取得之註冊商標圖樣所用 文字、顏色及外觀均相近似,有照片六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一至第三三頁) ,且本件商標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所使用之「中國農民商標 」,與註冊六四五六九0、六四五六九一、五八二七四六、八六六二0七號(即 告訴人所取得之商標)等件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農民」二字,異時異地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依行政審查之觀點,應屬 近似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智商字第0九二000六一 七五─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九頁),是被告所使用之圖樣,確實與告訴 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相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堪認定。被告 辯稱其所使用之商標與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並非近似云云,為卸責之詞,實無足 採。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之圖樣係其委託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以下簡稱松江事 務所)設計而成,其不知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云云,然查,被告雖委託松 江事務所就其使用之產品外包裝圖樣為設計,惟設計之成品亦經被告同意採用, 方使用在其鮮牛乳外包裝瓶上,而告訴人所註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品牌商標, 已在市場上行之有年,應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從事相同產品之製造、行銷, 更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清楚知悉上開商標之存在,顯無在同一商品上,巧合使用如 此近似商標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就「鮮乳、中國農民牧場」等字並未取得專用權,而被告所 使用於產品上之圖樣,有圖、英文、中文各自組合成不同之文義標示,「農民」 二字已非具有表彰之獨特性,係一般通俗普通之名詞,無由構成近似云云。惟查 ,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有專用權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就「鮮乳、中國 農民牧場」等文字本身並未取得專用權,有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 三七頁),惟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整體」有商標專用權,被告所 使用之附表二整體圖樣,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方式,既與告訴人之商標,構成近 似,是縱告訴人就「鮮乳、中國農民牧場」等文字本身未取得專用權,亦無解於 被告罪責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罪, 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九十 二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而商標法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關於於同一商品使用 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行為,修正為新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新法將該罪之構 成要件改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客觀情事,而刪除舊法「意圖欺 騙他人」之主觀要件,另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則未變更文字內容,僅變更條號為 第八十二條,惟被告犯罪行為雖起於新法修正施行以前,但在新法施行以後仍連 續犯同一之罪,其所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最高 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㈠、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 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連續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行為;㈡、連續販賣 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㈠部分與已起 訴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部 分與已起訴使用近似他人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行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攀附他人之品牌牟利,其使用相近似告訴 人商標之圖樣於其產製之乳品上,銷售予不特定社會大眾,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其係以使用近似商標,而非使用與告訴人相同商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 ,手段尚非惡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在台灣農民公司及中國農民公司生產之鮮牛乳外 包裝瓶上,使用附表二所示近似於竹臨公司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因未據扣案 ,且上開商標圖樣之外包裝,均已遭被告自行銷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十二頁),上開商品應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由竹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專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類商品,均尚在專 用權存續期間,且上開商標品牌於我國之乳品市場,已經享有相當之知名度,詎 為攀附竹臨公司業建立之品牌形象,竟於未得到竹臨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九十 二年六月間其公司所生產之乳製品上市時,於產品包裝上使用「TAIWAN PASTURE 台灣農民、中國農民畜牧場」與竹臨公司所生產乳製品包裝上 相近似之商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註冊商標罪云云。經查,被告於其公司所生產之鮮乳外包裝上所使用之附表三 之圖樣,其字樣排列為「TAIWAN PASTURE 台灣農民、中國農民 畜牧場」,與竹臨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顯不相同,並無使相關消 費者與有混淆誤認之虞,況且附表三之圖樣,業已經中國農民公司於九十三年四 月一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有審定書一紙在卷足參(偵查 卷第一六0頁),亦證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圖樣與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 樣並無構成近似,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罪 ,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於同 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罪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柯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 ┌──┬──────────┬───────┬─────┬──────────────┬────┐ │編號│商 標 圖 案│商 標 名 稱│註冊審定號│指 定 商 品 名 稱 │專用期限│ │ │ │ │ │ │(民國)│ ├──┼──────────┼───────┼─────┼──────────────┼────┤ │一 │ │農民 │00000000 │奶油、鮮奶油、果汁牛奶、咖啡│八十三年│ │ │ │CHINA │ │牛奶、杏仁牛奶、巧克力牛奶、│七月十六│ │ │ │PASTURE│ │奶昔、奶精、奶粉、豆奶、牛奶│日至一百│ │ │ │ │ │、發酵乳、蜜豆奶、酸酪乳、羊│零二年一│ │ │ │ │ │奶。 │月十五日│ ├──┼──────────┼───────┼─────┼──────────────┼────┤ │二 │ │農民 │00000000 │奶油、鮮奶油、果汁牛奶、咖啡│八十三年│ │ │ │CHINA │ │牛奶、杏仁牛奶、巧克力牛奶、│七月十六│ │ │ │FARMERS│ │奶昔、奶精、蜜豆奶、酸酪乳、│日至一百│ │ │ │ │ │羊奶。 │零二年一│ │ │ │ │ │ │月十五日│ ├──┼──────────┼───────┼─────┼──────────────┼────┤ │三 │ │農民鮮乳(中國│00000000 │獸乳、乳粉、乳水、奶油、米漿│八十八十│ │ │ │農民牧場) │ │、豆槳、豆花、牛乳、牛奶、羊│月一日至│ │ │ │ │ │奶、乳酪、調味乳、果汁牛奶、│一百零二│ │ │ │ │ │草莓牛乳、咖啡牛乳、杏仁牛乳│年一月十│ │ │ │ │ │、果汁奶粉、咖啡奶粉、優酪乳│五日 │ │ │ │ │ │、保久乳、乳酸菌飲料、即溶奶│ │ │ │ │ │ │粉速食包。 │ │ ├──┼──────────┼───────┼─────┼──────────────┼────┤ │四 │ │農民 │00000000 │奶油、鮮奶油、果汁牛奶、咖啡│八十二年│ │ │ │ │ │牛奶、杏仁牛奶、巧克力牛奶、│二月十六│ │ │ │ │ │奶昔、奶精、奶粉、豆奶、牛奶│日至一百│ │ │ │ │ │、發酵乳、蜜豆奶、酸酪乳、羊│零二年一│ │ │ │ │ │奶。 │月十五日│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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