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六號),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乙○○民國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受僱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八號北達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銷售車輛、收受車款 及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私人債務及填補先前侵占之 款項。嗣因北達公司稽核帳目時,發現乙○○持客戶購車之匯款單向公司重複入 帳,因認乙○○有侵占情事,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北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即北達公司會計沈麗蓉、證人即北達公司職員林志宏於警、偵訊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自余建志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翁敏翠之聲明書、陳 幸瑩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及聲明書、被告勞之工保險卡、謝鳳賢之保 險資料及謝黃春妹、蘇惠娣及謝鳳賢三人之承保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至附表編號五有關余建志保險費部分,公訴人雖 認被告侵占余建志保險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五百七十一元。惟查,有 關余建志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除有翁敏翠書立之聲明書聲明:被告確曾其收 受余建志三萬五千元外,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余建志 尚有交付二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因而,余建志 交付被告之總金額應為五萬五千元,公訴人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 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侵占之次數、金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侵占謝黃春妹、徐淑芳保險費各為四八三七三元。惟查有關 謝黃春妹、徐淑芳實際上有無將保險費交給被告,告訴人並沒有相關資料可資提 供,告訴人立於消費者之立場,不論客戶有無提出相關聲明書或資料,告訴人均 會幫客戶繳納保險費,且此金額未必會等同於客戶交給被告保險費之金額,而被 告將要保書寫好交給公司時,有可能尚未向客戶收取金錢等情,已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而觀之公訴人所指被告侵占謝 黃春妹、徐淑芳保險費之金額,均係依告訴人實際投保之金額,而非遭被告實際 侵占之金額,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謝黃春妹、徐淑芳二人所 交付之保險費並予以侵占之事實,其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秋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 付款項目 │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新台幣) │ ├──┼─────┼──────┼────────┼───────────┤ │一 │林慧華 │ 購車款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侵占四十萬元之購車款 │ │ │ │ │至同年月十八日間│ │ │ │ │ │某日 │ │ ├──┼─────┼──────┼────────┼───────────┤ │二 │謝鳳賢 │同上 │九十二年七月十一│侵占四十萬元填補林慧華│ │ │ │ │日至同年月二十八│之購車款 │ │ │ │ │日間某日 │ │ ├──┼─────┼──────┼────────┼───────────┤ │三 │久霆股份有│同上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侵占五十萬元填補謝鳳賢│ │ │限公司 │ │一日至同年八月二│之購車款 │ │ │ │ │十八日間某日 │ │ ├──┼─────┼──────┼────────┼───────────┤ │四 │賴聖芬 │購車款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侵占六十萬元填補久霆股│ │ │ │ │五日至九十二年九│份有限公司購車款 │ │ │ │ │月十六日間某日 │ │ ├──┼─────┼──────┼────────┼───────────┤ │五 │余建志 │購車款及保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侵占六十萬元填補賴聖芬│ │ │ │費、交車費用│九日 │之購車款 │ │ │ │、安裝配件費│ │侵占六十二萬九千元填補│ │ │ │用 │ │陳連生之購車款 │ │ │ │ │ │侵占保險費等計五萬五千│ │ │ │ │ │元 │ ├──┼─────┼──────┼────────┼───────────┤ │六 │陳連生 │購車款及保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侵占六十二萬九千元之購│ │ │ │費 │日 │車款 │ │ │ │ │ │侵占保險費二萬九千元(│ │ │ │ │ │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一千三│ │ │ │ │ │百七十九元,已據蒞庭檢│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七 │程森澤 │同上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侵占四十五萬元填補被告│ │ │ │ │五日至同年十月十│購車款 │ │ │ │ │六日間某日 │侵占保險費四萬一千三百│ │ │ │ │ │七十九元 │ ├──┼─────┼──────┼────────┼───────────┤ │八 │陳映蘭 │購車款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侵占四十三萬五千元填補│ │ │ │ │日至九十二年九月│程森澤之購車款 │ │ │ │ │二十四日間某日 │(陳映蘭遭侵占金額已補│ │ │ │ │ │足) │ ├──┼─────┼──────┼────────┼───────────┤ │九 │宏城洗衣有│同上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侵占六十萬元之購車款 │ │ │限公司 │ │日至九十二年十月│ │ │ │ │ │二十一日間某日 │ │ ├──┼─────┼──────┼────────┼───────────┤ │十 │謝黃春妹 │購車款及保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侵占六十萬元填補宏城洗│ │ │ │費 │日至九十二年十一│衣有限公司之購車款 │ │ │ │ │月十一日間某日 │ │ ├──┼─────┼──────┼────────┼───────────┤ │十一│文碧真 │購車款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侵占四十萬元填補謝黃春│ │ │ │ │日至九十二年十一│妹之購車款 │ │ │ │ │月十一日間某日 │ │ ├──┼─────┼──────┼────────┼───────────┤ │十二│陳幸瑩 │購車定金及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侵占購車定金一萬元 │ │ │ │續車款 │七日至九十二年十│侵占後續購車款四十五萬│ │ │ │ │一月十九日間某日│元填補文碧真之購車款 │ ├──┼─────┼──────┼────────┼───────────┤ │十三│陳素梅 │購車定金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侵占購車定金一萬元 │ ├──┼─────┼──────┼────────┼───────────┤ │十四│信達會計師│同上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同上 │ │ │事務所 │ │三日 │ │ ├──┼─────┼──────┼────────┼───────────┤ │十五│蘇惠娣 │保險費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侵占保險費二萬零四元(│ │ │ │ │日至九十二年十一│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六千零│ │ │ │ │月十四日間某日 │三十八元,已據蒞庭檢察│ │ │ │ │ │官當庭更正) │ ├──┴─────┴──────┴────────┴───────────┤ │北達公司損失:購車款部分計一百七十萬九千元 │ │ │ 保險費部分計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