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壹把、鋼鋸壹把、鋸 片貳片、扳手肆把、老虎鉗壹把、起子壹把、大型鐵製插梢貳支及繩子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上訴後,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其係原係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雇用之臨時清潔隊員,派駐 在九如鄉公所,從事鄉內環境清理等工作,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到 九如鄉公所簽到上班時,鄉公所清潔隊長黃繁榮即告以其工作日數已滿,不必簽 出勤,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鎚一把、鋼鋸一把、鋸 片二片、扳手四把、老虎鉗一把、起子一把及大型鐵製插梢二支及可攀爬便利行 竊之繩子二條等工具,至屏東縣長治鄉○○路與南二高交叉口處路旁,使用繩子 爬上廣告看板,再以上述之鉗子剪斷鐵線,以起子、扳手等工具拆卸鐵皮廣告看 板並以鋼鋸鋸斷支撐廣告看板之鐵管支架之方式,竊取甲○○經營之「和生當鋪 」之鐵皮廣告看板二片(每片長六公尺、寬一公尺)及鐵管支架四支(每支長約 六公尺),得手後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該鐵管支架已由甲○○領回,鐵 皮看板拆疊後放入資源回收車內,因資源回收車已開現埸,不及取回)。 二、乙○○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攜帶上述工具,前往距離上述「和生當鋪 」約七十公尺遠之處,李永駒所有設於路旁之「建國車借錢─0000000─ 免留車可超貸」之鐵皮廣告看板處,以繩子爬上廣告看板上,再用老虎鉗、扳手 等工具拆卸廣告看板,擬將看板先拆卸,再以鋸子鋸下鐵管支架,然後將該鐵皮 看板及鐵管支架變賣以資源回收業者,但其拆卸工作進行到一半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能得手,警方並在現場查扣其所有供犯案用之鐵鎚一把、鋼鋸一把、鋸 片二片、扳手四把、老虎鉗一把、起子一把、大型鐵製插梢二支及繩子二條等物 。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明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合,並有 報案紀錄、贓物領據、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憑,又被告原係環保局所雇用之臨時清 潔隊員,派駐在九如鄉公所,從事鄉內環境清理等工作,不得越區清除廣告看板 工作,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到九如公鄉簽到上班時,鄉公所清潔隊 到長黃繁榮即告以其工作日數已滿,不必簽到出勤等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並經證人黃繁榮證述屬實,復有臨時僱工僱用契約書在卷可查,被告既非執勤人 員,竟擅自拆卸他人所設置之鐵皮廣告看板,顯屬竊盜行為無誤,此外復有其所 有供作案用之鐵鎚一把、鋼鋸一把、鋸片二片、扳手四把、老虎鉗一把、起子一 把及大型鐵製插梢二支及繩子二條扣押在案足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可認定。 二、查扣押在案之鐵鎚、鋼鋸、鋸片、扳手、老虎鉗、起子及大型鐵製插梢等物,材 質鋒銳、堅硬,持以行刺、揮擊均足以造成人身之傷害,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 竟持以行竊被害人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竊盜被害人李永駒財物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 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參,其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 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雖於拆卸被害人李永駒廣告看板時被甲○○發覺 阻止時,曾打電話向屏東分局繁榮派出所報案,惟其報案之內容為:「拆卸廣告 物遭人阻撓」等語,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在卷可考,被告顯非向警方報告其涉 有竊盜之犯罪事實,參以其於警訊時均稱其係環保人員正執行清除路旁廣告看板 工作,並非竊盜云云,益見其向警方報案之舉動,係藉偽以行使公權力為由,以 掩蓋竊盜之不法行為,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指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有 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以兇器竊盜危害性較大,但其所竊得財物不多, 於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押在案之鐵鎚一把、鋼鋸一把、鋸片二片、扳手四把、老虎鉗一把、起子一把 、大型鐵製插梢二支及繩子二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鴻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七 日 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