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五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起貪念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之物為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並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