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凌晨四 時許,至位於屏東市○○路一0六號『金品味檳榔攤』把玩電動玩具之際,見檳 榔攤擺放現金之抽屜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 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後離去。嗣因檳榔攤老闆甲○○清點收入時,發覺 有異,透過友人聯絡乙○○,乙○○乃於同日六時十五分許,攜帶用餘之贓款一 萬二千四百元至上開檳榔攤,當場為警查獲。」,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