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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二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第二級毒品,共計拾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MDMA、MDE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未及施用、亦未販售或轉讓他人,及犯後坦認犯行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共計十五顆,鑑驗後剩餘十二顆,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所示之送鑑耗損第錠劑三顆,既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且法律對於單純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有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白色粉末三瓶(含瓶重,共計毛重六點○八○公克,驗鑑後含瓶重共計毛重六點○五○公克),依上述說明自不得由法院沒收之,僅得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萬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外  觀   │扣  案  物  之  成  分│查獲數│鑑驗後│
│    │                        │                      │量    │數量  │
├──┼────────────┼───────────┼───┼───┤
│ 一 │白色粉末。              │Ketamine              │三瓶共│三瓶共│
│    │                        │                      │毛重六│毛重六│
│    │                        │                      │點○八│點○五│
│    │                        │                      │○公克│○公克│
├──┼────────────┼───────────┼───┼───┤
│ 二 │淡藍色圓形錠,一面有米鼠│MDMA、Amphetamine     │二顆  │一顆  │
│    │臉圖案。                │                      │      │      │
├──┼────────────┼───────────┼───┼───┤
│ 三 │淺綠色方形錠,一面有十字│MDMA、Caffeine        │五顆  │四顆  │
│    │刻痕。                  │                      │      │      │
├──┼────────────┼───────────┼───┼───┤
│ 四 │淺藍色圓形錠,一面有外星│MDMA、MDEA            │八顆  │七顆  │
│    │人臉圖案。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坤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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