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 0號、第四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六、八、十四、十五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伍紙及附 表編號一至十六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及銀行收執聯上「王芝玲」之署名拾捌枚均沒收之 。 丙○○共同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外:㈠、 犯罪事實一第四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更正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 ㈡、犯罪事實二第三行:「十六枚」更正為:「二十三枚」。㈢犯罪事實二第四 行:「十六紙」更正為「二十三紙」。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在消費簽帳單簽名,係表示該帳單記載之消費物品、金額及日期均無訛之證明 ,該簽帳單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 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竊取空啤酒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乙○○偽造附表所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被告乙○○先後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二人,不思奮力向上,竟思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乙○○持竊盜他人所得 之信用卡盜刷,漠視相關當事人之權益,破壞金融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 ,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 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扣 案附表編號一、六、八、十四、十五所示簽帳單客戶收執聯共五紙,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其餘附表編號 一至十六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及銀行收執聯共十八紙,雖非被告所有,然其上 「王芝玲」之署名共十八枚,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 、六、八、十四、十五簽帳單客戶收執聯「王芝玲」之署名五枚,已因諭知簽帳 單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葉祝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盜刷金額(新│偽造之署名 │ │ │ │ │ │ │台幣) │ │ ├──┼─────┼─────┼─────────┼───┼──────┼─────────┤ │ 1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持竊得之上開甲○○│甲○○│六八0元。 │「王芝玲」三枚(複│ │ │月六日十六│鎮○○路一│助所有之國泰世華銀│、瑞展│ │寫方式,客戶、特約│ │ │時四十八分│四八號瑞展│行信用卡刷卡簽帳消│鞋行 │ │商店、銀行收執聯,│ │ │許 │鞋行 │費 │ │ │共一式三聯)。 │ │ │ │ │ │ │ │ │ ├──┼─────┼─────┼─────────┼───┼──────┼─────────┤ │ 2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二四七0元。│「王芝玲」一枚。 │ │ │月六日十七│鎮○○路一│ │、F3│ │(特約商店收執聯)│ │ │時十六分許│三五之一號│ │流行衣│ │ │ │ │ │一樓F3流│ │舖 │ │ │ │ │ │行衣舖 │ │ │ │ │ ├──┼─────┼─────┼─────────┼───┼──────┼─────────┤ │ 3 │九十三年五│同右 │同右 │同右 │一四五0元。│「王芝玲」一枚。 │ │ │月六日十七│ │ │ │ │(特約商店收執聯)│ │ │時三十一分│ │ │ │ │ │ │ │許 │ │ │ │ │ │ ├──┼─────┼─────┼─────────┼───┼──────┼─────────┤ │ 4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二一三七元。│「王芝玲」一枚。 │ │ │月七日十時│鎮○○路一│ │、黛安│ │(特約商店收執聯)│ │ │十分許 │三一號黛安│ │芬商店│ │ │ │ │ │芬商店 │ │ │ │ │ ├──┼─────┼─────┼─────────┼───┼──────┼─────────┤ │ 5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一二五0元。│「王芝玲」一枚。 │ │ │月七日十時│鎮○○路一│ │、F3│ │(特約商店收執聯)│ │ │二十三分許│三五之一號│ │流行衣│ │ │ │ │ │一樓F3流│ │舖 │ │ │ │ │ │行衣舖 │ │ │ │ │ ├──┼─────┼─────┼─────────┼───┼──────┼─────────┤ │ 6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一四七0元。│「王芝玲」三枚(複│ │ │月七日十一│鎮○○路一│ │、太陽│ │寫方式,客戶、特約│ │ │時一分許 │四九號太陽│ │城牛仔│ │商店、銀行收執聯,│ │ │ │城牛仔屋 │ │屋 │ │共一式三聯)。 │ │ │ │ │ │ │ │ │ │ │ │ │ │ │ │ │ ├──┼─────┼─────┼─────────┼───┼──────┼─────────┤ │ 7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三八0元。 │「王芝玲」一枚。 │ │ │月七日十五│鎮○○路一│ │、黛安│ │(特約商店收執聯)│ │ │時四十七分│三一號黛安│ │芬商店│ │ │ │ │許 │芬商店 │ │ │ │ │ ├──┼─────┼─────┼─────────┼───┼──────┼─────────┤ │ 8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一八二0元。│王芝玲二枚(複寫方│ │ │月七日十六│鎮○○路一│ │、甜蜜│ │式,客戶、特約商店│ │ │時十八分許│四五號甜蜜│ │屋 │ │收執聯,共一式二聯│ │ │ │屋 │ │ │ │) │ ├──┼─────┼─────┼─────────┼───┼──────┼─────────┤ │ 9 │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三一九0元。│「王芝玲」一枚。 │ │ │月七日十七│鎮○○路六│ │、吉市│ │(特約商店收執聯)│ │ │時七分許 │三之一號吉│ │多商店│ │ │ │ │ │市多商店 │ │ │ │ │ ├──┼─────┼─────┼─────────┼───┼──────┼─────────┤ │10│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同右 │二五四元。 │「王芝玲」一枚。 │ │ │月七日十七│鎮○○路六│ │ │ │(特約商店收執聯)│ │ │時十四分許│三之一號吉│ │ │ │ │ │ │ │市多商店 │ │ │ │ │ ├──┼─────┼─────┼─────────┼───┼──────┼─────────┤ │11│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一0四九元。│「王芝玲」一枚。 │ │ │月八日十四│鎮○○路五│ │、新生│ │(特約商店收執聯)│ │ │時二十四分│七號新生髮│ │髮廊 │ │ │ │ │許 │廊 │ │ │ │ │ ├──┼─────┼─────┼─────────┼───┼──────┼─────────┤ │12│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九九七元。 │「王芝玲」一枚。 │ │ │月八日十六│鎮○○路六│ │、吉市│ │(特約商店收執聯)│ │ │時三十五分│三之一號吉│ │多商店│ │ │ │ │許 │市多商店 │ │ │ │ │ ├──┼─────┼─────┼─────────┼───┼──────┼─────────┤ │13│九十三年五│同右 │同右 │同右 │一000元。│「王芝玲」一枚。 │ │ │月八日十六│ │ │ │ │(特約商店收執聯)│ │ │時三十七分│ │ │ │ │ │ │ │許 │ │ │ │ │ │ ├──┼─────┼─────┼─────────┼───┼──────┼─────────┤ │14│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枋寮│同右 │甲○○│二00元。 │「王芝玲」二枚(複│ │ │月二十四日│鄉○○路三│ │、中國│ │寫方式,客戶、特約│ │ │十一時二十│一九號中國│ │石油公│ │商店收執聯,共一式│ │ │七分許 │石油公司枋│ │司 │ │二聯)。 │ │ │ │寮站 │ │ │ │ │ │ │ │ │ │ │ │ │ ├──┼─────┼─────┼─────────┼───┼──────┼─────────┤ │15│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一七五九元。│「王芝玲」二枚(複│ │ │月二十四日│鎮○○路一│ │、81│ │寫方式,客戶、特約│ │ │十二時二十│九八號一樓│ │4超市│ │商店收執聯,共一式│ │ │五分許 │814超市│ │ │ │二聯) │ │ │ │ │ │ │ │。 │ │ │ │ │ │ │ │ │ ├──┼─────┼─────┼─────────┼───┼──────┼─────────┤ │16│九十三年五│屏東縣潮州│同右 │甲○○│三四八元。 │「王芝玲」一枚 │ │ │月二十四日│鎮○○路二│ │、憶客│ │。 │ │ │十二時三十│0一號憶客│ │來商行│ │ │ │ │九分許 │來商行 │ │ │ │ │ └──┴─────┴─────┴─────────┴───┴──────┴─────────┘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