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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包梅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二九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貳支、玻璃球壹只、玻璃管壹支、空夾鏈袋貳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餘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因內含毒品殘渣,二者已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二支、玻璃球一只、玻璃管一支、空夾鏈袋二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依被告所供及依各該毒品之施用方法,顯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包梅真

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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