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四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典當車輛情節,應更正為「甲○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五萬元之代價,將標的物車輛典當予屏東市○○路 之和生當鋪」、證據應補充「當票一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資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甲○○以貸款購車之方式購買本件標的車輛,並為債權人即告訴人設定動產 抵押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僅繳納十四期分期款(未達總款項三分之 一)後,即擅自將標的物典當,並拒絕繳納餘款,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 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無法就標的物求償而受有損失,是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目前尚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動機無非貪圖私利、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敏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