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九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另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判決案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八號)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因經撤銷假釋,再執行其殘刑二年六月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述罪名,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度,與犯後尚無悔意,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