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一八號甲○○經營之「上鴻商行」,詐購車牌號碼WRI─五六二號機車一輛,以圖轉賣週轉,使甲○○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機車並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未辦理登記),約定除乙○○當場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分期總價款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應給付二千八百五十元,共分八期攤還,且標的物應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五號七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甲○○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占有上開機車後,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將上開機車遷移至高雄縣杉林鄉○○路一四一號楊玉真經營之「順禾機車行」,並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而將上開機車以九千元出賣予楊玉真,楊玉真再將上開機車出賣予他人,乙○○復對分期款均分文未繳,且遷移住所逃匿,致債權人甲○○難以追索而受有損害。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及將上開機車出賣予楊玉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經濟困難付不出錢,才會將機車賣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購買車牌號碼WRI─五六二號機車一輛,被告於占有上開機車後,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將上開機車以九千元出賣予楊玉真,對分期款均分文未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楊玉真結證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本票、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訪視照片四張,足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訂約後隔八日,即將上開機車出賣,復未繳納任何一期之分期款,顯見被告於簽訂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初即無意清償分期貸款,其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為何只付頭期款?)我沒有錢,經濟困難付不出錢,才會將機車賣掉。」等語,則被告訂約當時顯無資力,如何能繳納分期款?更足證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詐購上開機車,以出賣週轉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將上開機車典當出賣於他人,其出賣行為本質即含遷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告訴人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隔八日旋將該標的物出賣,其目的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出賣牟利,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得上開機車,並旋即將上開機車以九千元出賣,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