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偵字第 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一八號甲○○經營之「上 鴻商行」,詐購車牌號碼WRI─五六二號機車一輛,以圖轉賣週轉,使甲○○ 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機車並與之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未辦理登記),約定除 乙○○當場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分期總價款為二萬二千八百 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應給付二千 八百五十元,共分八期攤還,且標的物應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 之五號七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甲○○所有,乙○○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而為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於占有上開機車後,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將 上開機車遷移至高雄縣杉林鄉○○路一四一號楊玉真經營之「順禾機車行」,並 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而將上開機車以九千元出賣予楊玉真,楊玉真再將上開機 車出賣予他人,乙○○復對分期款均分文未繳,且遷移住所逃匿,致債權人甲○ ○難以追索而受有損害。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及將上開機車出賣予楊玉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 行,辯稱:伊是經濟困難付不出錢,才會將機車賣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 年七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購買車牌號碼WRI ─五六二號機車一輛,被告於占有上開機車後,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將上 開機車以九千元出賣予楊玉真,對分期款均分文未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訴及證人楊玉真結證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切結書、本票、 機車買賣合約書及訪視照片四張,足認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訂約後隔八日,即將上開機車出賣,復未繳納任何 一期之分期款,顯見被告於簽訂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初即無意清償分期 貸款,其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為何只付頭期款?)我沒有錢,經濟困難付不出錢,才會將機車賣掉。」等語, 則被告訂約當時顯無資力,如何能繳納分期款?更足證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詐購上開機車,以出賣週轉之主觀犯意。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將上開機車典當出賣於他人,其出賣行為本質即含遷 移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向告訴人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隔八日 旋將該標的物出賣,其目的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出賣牟利,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詐得上開機車,並旋即將上 開機車以九千元出賣,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