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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  節股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轉讓毒品之數量為「少許」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弟陳建清,藉以鼓勵其吸食,對於家庭、社會之影響甚大,惟念其到案後曾經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膠帶等物,均核與本案無關,且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毀、沒收確定在案,有該判決一紙附卷可參,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