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除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理由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係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五十五號「橘子洋行」及屏東縣屏東市○○路二號「嘉多麗精品百貨」之負責人,與乙○○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編號之圖樣,係分別為百慕達商耐克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及短襪、運動襪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甲○○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橘子洋行」內,向乙○○以每樣商品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販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之商標註冊證編號之商標圖樣之仿冒襪子約二十打後,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將上開仿冒商品擺放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橘子洋行」及「嘉多麗精品百貨」內,供不特定人以每雙襪子九十元之價格購買。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日,為警分別在「嘉多麗精品百貨」及「橘子洋行」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明知未經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供稱被告乙○○在跑業務,直接拿到店裡來販賣等語,被告乙○○亦稱其並無店面,是被告乙○○應無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被告甲○○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標專用權 │註冊證編號 │商品名稱│ 數 量 │ │ │ │ │ │ │ ├──┼──────┼──────┼────┼─────┤ │一 │百慕達商耐克│四二六九二三│襪子 │二百四十一│ │ │ │ │ │ │雙 │ │ ├──┤股份有限公司├──────┼────┼─────┤ │二 │ │二七七四一八│口罩 │三十八個 │ │ │ │ │ │ │ │ ├──┼──────┼──────┼────┼─────┤ │三 │德商彪馬運動│七六六三五二│襪子 │二十二雙 │ │ │魯道夫達士拉│ │ │ │ ├──┤股份有限公司├──────┼────┼─────┤ │四 │ │七七0六四0│手提袋 │十二個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