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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國卿楊萬益柯雅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訴人即被告
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十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

二二號、第五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產製私酒,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蒸餾器壹具、過濾器壹具、米酒參桶(共約參拾公升)、山地小米酒拾壹瓶、紅酪梨酒拾柒瓶、山苦瓜酒貳拾玖瓶、小米酒半成品壹桶(約壹佰伍拾公升)、紅酪梨酒半成品壹桶(約伍拾公升)、小米原料壹批(約拾陸台斤)、瓶蓋壹批、標籤壹批、空瓶肆拾捌支、空桶貳只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蒸餾器壹具、過濾器壹具、米酒參桶(共約參拾公升)、山地小米酒拾壹瓶、紅酪梨酒拾柒瓶、山苦瓜酒貳拾玖瓶、小米酒半成品壹桶(約壹佰伍拾公升)、紅酪梨酒半成品壹桶(約伍拾公升)、小米原料壹批(約拾陸台斤)、瓶蓋壹批、標籤壹批、空瓶肆拾捌支、空桶貳只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與其父甲○○未經許可,共同基於產製私酒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販賣私酒之犯意聯絡,,於彼等住處屏東縣瑪家鄉排灣村排灣六十五號以蒸餾器一具、過濾器一具為釀製工具,連續產製小米酒、紅酪梨酒、米酒及山苦瓜酒等私酒多次,並由推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載運貼有「山地小米酒八大源企業社」商品標籤之小米酒兩箱共二十四瓶(每瓶零點六公升)至同縣內埔鄉○○村○○路與忠孝路交岔口丙○○擺設之攤位,以每瓶新台幣(以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丙○○。丙○○明知所販入該等小米酒係私酒,仍基於概括犯意,於該攤位以每瓶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多次,前後共售出十五瓶。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在上開攤位經警查獲,當場扣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貼有「山地小米酒八大源企業社」商品標籤之小米酒九瓶,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循線查獲乙○○、甲○○,而於彼等上揭住處扣得釀酒工具蒸餾器一具、過濾器一具、米酒三桶(共約三十公升)、山地小米酒十一瓶、紅酪梨酒十七瓶、山苦瓜酒二十九瓶、小米酒半成品一桶(約一百五十公升)、紅酪梨酒半成品一桶(約五十公升)、小米原料一批(約十六台斤)、瓶蓋一批、標籤一批、空瓶四十八支、空桶二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丙○○均否認犯行,甲○○辯稱:本件查獲之私酒雖係伊所釀製,然非用於販賣,僅係供己飲用或於歌謠祭贈與親友飲用。丙○○之私酒則係伊所贈與給丙○○之母,未收取任何代價云云;乙○○辯稱:伊自前次遭查獲產製私酒後,即未再釀製私酒,亦未販賣,伊交付予丙○○之小米酒兩箱是送給丙○○,並未收錢云云。丙○○則辯稱:被查獲之私酒係伊表舅甲○○送給伊母親飲用,伊母親應伊要求轉送予伊,伊再拿去賣云云。惟查:

(一)本件在丙○○之攤位查獲之山地小米酒,及在甲○○、乙○○住處查獲之小米酒、紅酪梨酒、米酒、山苦瓜酒,經採樣鑑定,酒精成份均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應為菸酒管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酒」,此有屏東縣政府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二屏府財金字第○九二○二二七五五○號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十三屏府金字第○九三○○○四九七一號函及所附大仁技術學院檢驗報告兩份在卷可稽。

(二)丙○○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意圖賣出而以每瓶八十元之價格向乙○○一次販入本件二十四瓶山地小米酒後,陸續出售予不特定人等情,業經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供承明確,且警員在其攤位上查獲準備販賣而陳列之該等山地小米酒九瓶,亦有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相片四張附卷及山地小米酒九瓶扣案可為佐證。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查獲之私酒係伊表舅甲○○送給伊母親飲用,伊母親應伊要求轉送予伊,伊再拿去賣云云,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附和其詞,然此與甲○○、乙○○於警訊中所稱:該小米酒係由乙○○載送予丙○○等語顯不相符,且被查獲之上開山地小米酒均貼有「山地小米酒八大源企業社」之商品標籤,按諸常理,若係贈送親友飲用,應無貼上該商品標籤之必要,被告三人上開所辯各情顯非可採,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釀酒工具蒸餾器一具、過濾器一具、米酒三桶(共約三十公升)、山地小米酒二十瓶、紅酪梨酒十七瓶、山苦瓜酒二十九瓶、小米酒半成品一桶(約一百五十公升)、紅酪梨酒半成品一桶(約五十公升)、小米原料一批(約十六台斤)、瓶蓋一批、標籤一批、空瓶四十八支、空桶二只扣案可為佐證。被告甲○○、乙○○未經許可,意圖供販賣而以上開機具連續產製私酒,並將之販賣予丙○○之事實及丙○○連續明知私酒而為販賣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本件扣案之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均為甲○○所釀造,此業經甲○○供明在卷。查獲扣案之製酒工具蒸餾器一具、過濾器一具均為被告乙○○所有,亦為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乙○○將以該等工具產製之上開山地小米酒販售予丙○○出售予他人之事實復已認定如前,乙○○既為實際實施販賣私酒行為之人,自無不知甲○○產製該等私酒係為販賣之用,其提供釀酒工具於前,復為販賣行為於後,其與甲○○就本件私酒之產製與販賣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已明確,被告乙○○所辯:其未參與釀製本件私酒云云,顯無足採。綜前所述,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丙○○向乙○○購得供販賣之小米酒二十四瓶係一次販入,此業經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乙○○就該小米酒係一次交付予丙○○一節,亦於警訊中供明在卷,乙○○與甲○○共同販賣該等私酒予丙○○僅有一次應堪認定。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私酒予丙○○,然未究明其販賣次數即逕認彼等有連續多次販賣之行為,而就此部分論以連續犯,其認事用法,尚有可議。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產製私酒及同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罪。檢察官聲請書就被告甲○○共同販賣私酒部分雖未引用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惟此部分事實既已記載於聲請書,自屬聲請範圍,本院應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產製及販賣私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多次產製私酒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產製私酒罪處斷,公訴人認二罪為吸收關係,尚有未洽。原判決對被告乙○○、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彼等以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對彼等論以販賣私酒之連續犯,認事用法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被告乙○○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乙○○、甲○○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乙○○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科處有期徒刑如前,仍未能悔悟,甲○○年事已高,本件製酒規模尚非龐大,未造成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釀酒工具蒸餾器一具、過濾器一具、米酒三桶(共約三十公升)、山地小米酒十一瓶、紅酪梨酒十七瓶、山苦瓜酒二十九瓶、小米酒半成品一桶(約一百五十公升)、紅酪梨酒半成品一桶(約五十公升)、小米原料一批(約十六台斤)、私酒容器之瓶蓋一批、私酒標籤一批、作為私酒容器之空瓶四十八支、用以盛裝私酒之空桶二只,分屬依法查獲之私酒、與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器具,併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其素行尚佳,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四十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將在其攤位查獲之私酒即山地小米酒九瓶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合法妥適,自應維持。被告丙○○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官 蔡國卿

法官 楊萬益

法官 柯雅惠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
,免予處罰。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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