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正光製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自訴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徐宏昇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被告
- 張少騰 (原名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少騰、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少騰(原名乙○○、張朝霖)係臺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製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三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彪公司)之負責人(原負責人為張淞貿),被告張少騰曾因侵害自訴人正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經本院於民國89年2 月2 日以89年度自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被告張少騰與自訴人於89年6 月29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張少騰保證其所產製之藥品不再使用自訴人註冊之「虎頭圖」商標圖樣、「噴藥」商標圖樣、「金絲」二字及與和解書附件一相同之「上藍下綠二列粗橫條」商標圖樣,倘於和解成立6 個月後,仍在市面上查獲上開藥品,被告張少騰願連帶賠償新台幣(以下同)5,000,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乃於89年7 月31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自92年2 月15日起,三陽製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少騰、三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仍繼續生產製造、販賣與自訴人申請註冊登記之第118361號「正光製藥有限公司圖(一)」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所示)極為相似之商標、文字、圖樣之「三陽痠痛金絲膏藥布」(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商品,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正光公司認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主要係以系爭商標、據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發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少騰、甲○○固坦承製造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張少騰辯稱:系爭商標是三彪公司合法申請註冊登記,三彪公司並授權伊經營之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系爭商標是伊經營之三彪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註冊登記,伊有授權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等語。
㈠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商標,係三彪公司以「三陽100"三陽"痠痛金絲膏藥布及圖(彩)」商標作為其註冊第85715 號「台灣三陽製藥廠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酸痛跌打損傷敷藥、藥用貼布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94281號聯合商標,專用期限自91年4 月16日至95年11月30日止,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①第258 頁),足認三彪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又三彪公司授權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等情,業據被告張少騰、甲○○供述在卷,並有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書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②第129 頁),是三陽製藥公司自得使用系爭商標。故系爭商標既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並經核准,縱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近似之處,因其已經依法註冊登記,系爭商標在未經評定撤銷前,仍受法律之保護而認定為合法,是被告張少騰、甲○○自難謂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至自訴代理人雖認上開商標授權使用約定書簽約日期為91年4 月16日,商標註冊證日期為91年5 月16日,被告張少騰、甲○○2 人簽約日期在核准日期前,因認上開授權書虛偽云云。惟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為三彪公司,三彪公司負責人甲○○既已供承授權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系爭商標,縱無書面契約,其授權仍生效力,是被告2 人尚無偽造上開授權書之必要。且自訴代理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張少騰、甲○○係自92年2 月15日起侵害其商標權(本院卷②第5 頁),侵害時間均在上開商標授權書及商標註冊證日期之後,益足證三彪公司確有授權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㈡徵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一長方形框內下方有近於藍綠色之粗寬線條,但系爭商標於藍色粗寬線條中尚有顯著之" 三陽" 痠痛金絲膏藥布反白文字;另於藍綠色之粗寬線條上方,尚有白紅之粗寬長方形線條,其中白色長方形框內有三個紅色圓形;紅色長方形框內有反白「三陽100 」文字之組合圖案;另於上方有一黃色橫條飾。而據爭商標於藍綠色之粗寬線條上方則有於盾形框內置一虎頭圖樣。二者之構圖相較,就藍綠色之粗寬線條而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已有顯著之" 三陽" 痠痛金絲膏藥布反白文字之不同,整體觀之,另加上二者在藍綠色之粗寬線條上圖案盾形框內虎頭圖樣及「三陽100 」組合圖案之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難認係近似商標。
㈢自訴人亦曾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之申請評定,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上開2商標為近似之商標,而以93年4 月9 日(93)智商0810字第09380160150 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325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三彪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近似,而於94年10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情,有上開評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①第286 頁、本院卷②第38、104 頁)。故自訴人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近似商標,即屬無據。另自訴人所提其他商標註冊證及評定書等資料,因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張少騰使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被告張少騰與自訴人於89年6 月29日簽訂之民事和解契約,則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商標法第83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縱有違反亦難據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倘自訴人受有損害,應由自訴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再自訴代理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洪東炎,並以被告張少騰、甲○○列為證人,以證明三陽製藥公司、三彪公司之負責人及營運狀況等情(本院卷①第77頁),因被告張少騰、甲○○對於上情已供承在卷,並有相關商標註冊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為憑,且本案系爭商標為三彪公司申請註冊,三彪公司授權三陽製藥公司使用等事實已明確,詳如前述,故自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少騰、甲○○2 人並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第項第3 款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被告2 人有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