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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羅森德楊文廣林柏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毛傳宗之證詞。

(三)卷附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二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另扣案之手機二支及現金一千元(五百元鈔一張、一百元鈔五張),係被告所有供日常生活所用,與被告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一三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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