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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號),及移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拾柒點肆參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貳只、養樂多參CC及養樂多瓶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一)、起訴書事實欄第六行「三月三日止」應更正為「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二)被告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止,亦在前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燃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1、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內,經該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獲;2、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台二十四線省道繁華外環道旁,蘇春丁所有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十七點四三公克。以上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有前開查獲物品扣案可參,且被告經觀護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確認報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八月二十五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三三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二四六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夾鍊袋二只、養樂多三CC及養樂多瓶蓋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均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九三0五—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上開(二)部分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後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今再為施用,足見其戒治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張儷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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