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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二時止,在屏東縣里港鄉○○村○○路四二號大豐旅社二○一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二時三十分甫至上開處所,旋即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經採尿送請檢驗及複驗結果,尿液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份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八十八毒聲字第二三七六號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之強制戒治處分,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刑有關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包裝零點六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吸管藥剷、注射針筒各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個、夾鍊袋一袋(共七十四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記載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辯稱:伊前幾天在該處施用完海洛因後,所有物品均已丟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其友人鄭嘉勛打電話叫伊去該處,伊剛到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八十四頁),被告既僅在該處施用毒品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如前述,而警方係翌日始查獲上開物品,且查獲物品之地點既亦非被告之住居所,其中一包海洛因又係從同在該處所內鄭嘉勛之皮包內搜出,此有搜索筆錄、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十頁、第二十頁)附卷可考,故上開扣案物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供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是縱部分扣案物品係為違禁物或已與違禁物無法析離,然既與本案無關,自均應於鄭嘉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判決參照),爰不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瀞心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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