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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第三三

三一號、第三四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刑徒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嗣經警方依其典當贓物之來源循線查獲(關於典當金飾之時間,起訴書記載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辛○○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騎乘向「昇興機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GPQ─三四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三地門鄉台二十四線二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時,見蔡瑚蘆獨自一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同方向行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佯裝向蔡瑚蘆問路後尾隨在後,旋即趁蔡瑚蘆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向前自蔡瑚蘆右方超車並伸出左手搶奪蔡瑚蘆放置在電動代步車前方菜籃內之皮包【內有印章二枚、健保卡、醫院掛號證各二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約四千元】,得手後騎乘機車加速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村○○道路旁(嗣經尋獲健保卡、醫院掛號證各二張),嗣為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癸○○○於警詢中指述、被害人蔡瑚蘆於警偵訊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壬○○、甲○○、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竊、被搶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七至二十頁、警卷㈡第十一至二九頁、警卷㈢第三至四頁、偵字三三三一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且經證人即「龍泉當鋪」負責人陳逢吉於警偵訊、「吉星當鋪」負責人蔡青嗣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典當金飾之情節甚詳,並有被害人壬○○、蔡瑚蘆領回部分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發還保管單、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各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警卷㈢十二頁)、典當紀錄五份(見警卷㈠第三二三四、三六至三九頁)及行竊地點照片合計二十九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四一至四九頁、五一至五六頁),復有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六行竊時所持之檳榔刀、折疊刀、筷子、鋸子、鐵鉗、銼刀各一支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橡皮條一條尚難認與竊盜行為有關)。又起訴書雖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見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七頁),認被害人己○○、丙○○如附表編號五之住宅先後遭被告行竊三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九、十)云云,然證人己○○、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之住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及六月間各有失竊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足徵檢察官乃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失竊情節誤為被告於該處有另一次竊盜行為。另起訴書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㈡第五頁),認附表編號八之部分,被告係攜帶扣案之鋸子、鐵鉗、銼刀各一支等工具行竊云云,然扣案之鋸子、鐵鉗、銼刀各一支等工具,係在附表編號六即被害人壬○○住宅所扣得乙節,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且經證人即製作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丁○○證稱:伊係將筆錄內壬○○之地址錯載為庚○○地址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供稱:扣案之工具均係被害人家中之物品等語,而證人己○○、丙○○均證稱:扣案之檳榔刀、筷子是渠等家中物品,至折疊刀則無法確定是否為己○○之丈夫生前所留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又證人壬○○則否認扣案之鋸子、鐵鉗、銼刀等工具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是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扣案之檳榔刀、筷子確屬被害人己○○、丙○○住家內之物品,其餘扣案之折疊刀、鋸子、鐵鉗、銼刀等工具,雖無法確認屬被害人之物,然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四項工具之所有人係屬不明。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上開扣案之檳榔刀、折疊刀、鋸子、鐵鉗、銼刀等工具,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足供兇器使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立法意旨所著重者,乃在行為人於攜帶兇器行竊之過程,恐有同時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虞,是僅需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即為已足,該兇器究係何人所有、是否為被告自始攜帶前往犯罪地點或是否確實持之行竊等,均非所問,縱為被告就地取材,隨手持取被害人住宅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預供行竊過程使用,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要旨、八十八年十二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漏未斟酌尚有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惟尚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謹此敘明。被告先後九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搶奪、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生財,竟以非法方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住宅安全多所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於論告時當庭從重求刑(竊盜、搶奪各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請求對被告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並無前科,本案所為搶奪犯行僅有一次,此部分應係偶然之犯罪;至其連續竊盜犯行達九次,固可認犯罪情節非輕,然犯罪期間係集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十三年四至六月間,尚非持續達相當期間,又被告自承:伊係因等候軍中服役通知,而無正當工作始犯本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足徵其係因一時缺乏收入而興起貪念,要難遽認有何犯罪習慣,且被告之惡性亦非極其重大,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並矯治其犯行之效,且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檳榔刀、筷子、折疊刀、鋸子、鐵鉗、銼刀各一支等工具,其中檳榔刀及筷子為被害人己○○、丙○○所有,其餘工具之所有人則屬不明已如上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九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則為被害人丙○○所有,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至扣案之橡皮條一條,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許倬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事實一之連續竊盜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及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竊取財物 │贓物處理情形  │
│    │(民國)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戊○○位於屏東縣霧│以不詳方法,侵入│金戒指五只│於九十二年十一│
│  │一月十四日│台鄉霧台村神山巷十│住宅,徒手自被害│     │月十四日,將竊│
│  │十三時許 │一號之住宅        │人住宅臥室之衣櫃│     │得之金項鍊、金│
│    │          │                 │內竊取          │          │戒指(共重二兩│
│    │          │                 │               │          │四錢一分八厘)│
│    │          │                 │               │          │典當予不知情之│
│    │          │         │           │          │陳逢吉所經營之│
├──┼─────┼─────────┼────────┼─────┤龍泉當鋪(址設│
│ 二 │九十二年十│乙○○位於屏東縣霧│趁大門未上鎖之機│金項鍊兩條│屏東縣內埔鄉昭│
│  │一月十四日│台鄉霧台村神山巷十│會侵入住宅,徒手│金戒指八只│勝路四八五號)│
│  │十八時許 │五號之住宅        │自臥室辦公桌抽屜│     │,得款二萬九千│
│    │          │                 │內竊取          │          │元,贓款自行花│
│    │          │                 │               │          │用殆盡。      │
├──┼─────┼─────────┼────────┼─────┼───────┤
│ 三 │九十二年十│癸○○○位於屏東市│趁大門未上鎖之機│金項鍊二條│於九十二年十一│
│  │一月十七日│民生東路十巷十號之│會侵入住宅,徒手│金戒指十四│月十七日,將竊│
│  │十三時許 │住宅             │自擺放於臥室衣櫃│         │得之金項鍊、金│
│    │          │                 │之黑色皮包內竊取│          │戒指(共重二兩│
│    │          │                 │。              │          │)典當予不知情│
│    │          │                 │               │          │之蔡青嗣所經營│
│    │          │                 │               │          │之吉星當鋪(址│
│    │          │                 │               │          │設屏東市民生東│
│    │          │                 │               │          │路二之十五號)│
│    │          │         │               │          │,得款二萬元,│
│    │          │                  │           │          │贓款自行花用殆│
│    │          │                  │                │          │盡。          │
├──┼─────┼─────────┼────────┼─────┼───────┤
│ 四 │九十三年四│己○○所經營、設於│以不詳方法侵入雜│現金五千多│贓款自行花用殆│
│  │月二十日十│屏東縣三地門鄉三地│貨店,徒手自櫃臺│元        │盡。          │
│  │三時許(起│村中正路二段二九巷│抽屜內竊取      │          │              │
│    │訴書誤載為│一一號旁以鐵皮搭建│               │          │              │
│    │九十二年)│之雜貨店          │               │     │              │
├──┼─────┼─────────┼────────┼─────┼───────┤
│ 五 │九十三年四│己○○、丙○○(高│以不詳方法侵入被│金戒指、金│於九十三年四月│
│   │月二十四日│阿絲女婿)位於屏東│害人屋內後,再持│手鐲、金項│二十四日,將竊│
│  │十三時三十│縣地門鄉三地村中正│被害人家中所有且│鍊共計十四│得之金項鍊、金│
│  │分許    │路二段二九巷一一號│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件。      │手鐲、金戒指、│
│  │(本件與起│旁之住宅          │、對人之生命、身│         │(共重四兩四錢│
│    │訴書附表一│                 │體構成威脅而足供│         │八分八厘)典當│
│    │編號九,實│                  │兇器使用之檳榔刀│     │予不知情之陳逢│
│    │係同一竊盜│                  │、筷子(非屬兇器│     │吉所經營之龍泉│
│    │行為,起訴│                  │)及所有人不明之│          │當鋪(址設屏東│
│    │書誤為二次│                  │折疊刀各一支,破│          │縣內埔鄉○○路│
│    │竊盜,業經│                  │壞一樓臥室房門之│          │四八五號),得│
│    │檢察官當庭│                  │方式行竊,得手財│          │款五萬四千元。│
│    │更正)    │                  │物後將右開工具遺│          │              │
│    │          │                  │留現場,為警扣案│          │              │
│    │          │                  │。              │          │              │
├──┼─────┼─────────┼────────┼─────┼───────┤
│    │九十三年四│壬○○位於屏東縣霧│趁大門未上鎖之機│行動電話一│行動電話棄置於│
│ 六 │月三十日十│台鄉霧台村神山巷五│會侵入住宅,並持│支、存摺一│水門大橋(未尋│
│   │二時許  │號之住宅          │所有人為何不明且│本及現金五│獲)。        │
│  │          │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百元。    │存摺已返還被害│
│    │          │                 │、對人之生命、身│         │人,現金則花用│
│    │          │                 │體構成威脅而足供│          │殆盡。        │
│    │          │                 │兇器使用之鋸子、│          │              │
│    │          │         │鐵鉗及銼刀各一支│          │              │
│    │          │                  │找尋下手目標,嗣│          │              │
│    │          │                  │則徒手竊取下列物│          │              │
│    │          │                  │品,得手財物後,│          │              │
│    │          │                  │將右開工具遺留現│          │              │
│    │          │                  │場,為警扣案。 │          │              │
├──┼─────┼─────────┼────────┼─────┼───────┤
│    │九十三年四│甲○○位於屏東縣霧│徒手將鋁門窗(該│二萬二千元│於九十三年五月│
│ 七 │月三十日十│台鄉霧台村神山巷二│位置原係供裝設冷│金戒指二只│三日,將竊得之│
│  │三時四十分│四號之住宅        │氣使用)拆下擺置│金項鍊一條│金項鍊、金戒指│
│  │(起訴書誤│                 │一旁後,攀爬侵入│          │(共重二兩)四│
│    │繕為九十二│                 │屋內行竊(未毀壞│          │典當予不知情之│
│    │年)      │                 │鋁門窗之外觀、結│          │陳逢吉所經營之│
│    │          │         │構)            │          │龍泉當鋪(址設│
│    │          │                  │               │          │屏東縣內埔鄉昭│
│    │          │                  │               │          │勝路四八五號)│
│    │          │                  │           │          │,得款二萬二千│
│    │          │                  │                │          │元,贓款自行花│
│    │          │                  │                │          │用殆盡。      │
├──┼─────┼─────────┼────────┼─────┼───────┤
│    │九十三年五│庚○○位於屏東縣霧│徒手敲碎地下室大│現金三千元│於九十三年五月│
│ 八 │月十一日十│台鄉霧台村神山巷十│門之玻璃,伸手入│金項鍊、金│十一日,將竊得│
│  │六時   │六之一號至住宅    │內開門後侵入住宅│戒指、金手│之金項鍊、金戒│
│  │     │                 │(檢察官誤認被告│鐲共計四十│指(共重七兩八│
│  │     │         │攜帶右揭編號六之│三件。    │錢七分)典當予│
│  │     │         │工具行竊)      │       │不知情之陳逢吉│
│  │          │         │               │         │所經營之龍泉當│
│    │          │         │                │     │鋪(址設屏東縣│
│    │          │                  │                │     │內埔鄉○○路四│
│    │          │                  │                │          │八五號),得款│
│    │          │                  │                │          │九萬五千元,贓│
│    │          │                  │                │          │款自行花用殆盡│
├──┼─────┼─────────┼────────┼─────┼───────┤
│    │九十三年六│丙○○如編號五地點│自丙○○車輛後車│現金一萬零│贓款自行花用殆│
│ 九 │月七日十六│之住宅            │廂取用丙○○所有│六百元    │盡            │
│  │時十分許 │                 │且客觀具有危險性│     │              │
│  │     │                 │,對人之生命、身│     │              │
│  │     │                 │體構成威脅,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十字螺│     │              │
│    │          │                 │絲起子一支,先拉│          │              │
│    │          │                 │斷鋁門把手(未使│          │              │
│    │          │                 │門扇失其防閑功能│          │              │
│    │          │         │),再撬開破壞廚│          │              │
│    │          │         │房窗戶後攀爬侵入│          │              │
│    │          │                  │屋內(十字螺絲起│          │              │
│    │          │                  │子未據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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